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金,26,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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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26號
原 告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甲○○明知同案張簡清欽積欠銀行款項債信不佳,無法以其名義聲請設立公司,且可預見借用名義(人頭)負責人成立公司,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竟基於縱若提供其個人名義被利用作為遂行張簡清欽違法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間某日,於不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資料予張簡清欽申辦公司之用,而容任張簡清欽等人使用其名義申請設立公司以遂行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之犯罪(詳後)。

⒉而同案被告卓振裕與張簡清欽於93年10月間,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30巷9號14樓籌設「聯合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生技公司,93年11月10日核准設立),委由被告甲○○擔任名義上負責人,張簡清欽為執行董事、卓振裕為顧問,並為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張簡清欽、卓振裕均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宏傑為董事、潘自立擔任總經理兼執行長,並為新竹分公司負責人,謝曜嶸(原名蔡銘峰)擔任副總經理,並為臺中分公司負責人,李徽邑為業務總監,郭仕女擔任財務長,張簡清欽、卓振裕、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郭仕女,均為聯合生技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則自同年10月間起,陸續投資加入聯合生技公司。

聯合生技公司於94年1月1日成立聯合產業共同經營管理發展委員會(下稱產業委員會),由卓振裕擔任主任委員,張簡清欽、潘自立、謝曜嶸擔任常務委員,李徽邑、陳倩玉、曾致堅、汪建和、張昌平陸續擔任監察委員,以監督公司之經營發展,黃財賢則為創會委員,關於產業投資,委員以上者均有提案權;

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自加入後,均積極招攬會員,李徽邑、張昌平並經常上臺講解公司之獎金制度,因績效甚佳,李徽邑、曾致堅、汪建和、蘇浩偉因此升任常務董事,謝華霖則升任為董事,其等均為公司之重要參加人。

聯合生技公司之總公司負責各分公司業務推展及整合工作,並將各分公司收得會員之資金匯集在總公司,所有資金均由總公司統籌運用。

卓振裕、張簡清欽、郭仕女、潘自立、謝曜嶸、李徽邑、曾致堅、陳倩玉、黃財賢、汪建和、蘇浩偉、張昌平、謝華霖、甲○○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銀行法、公平交易法之犯意聯絡,自93年10月間起,先以多層次傳銷的方法,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再由投資會員憑藉「聯合生技公司階級制度及高額獎金發放的誘因,招攬更多不特定人投資聯合生技公司成為會員,以迅速壯大組織,再以給付會員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作為吸引不特定人投資的手段,而達到違法吸收資金的目的,為擴大吸收會員,期間並於94年3月間在臺中巿北屯區○○路○段447號31樓成立臺中分公司,於同年6月間,在新竹巿光復2段295號23樓之1成立新竹分公司,於同年7月間在高雄巿新興區○○○路55號27樓成立高雄總管理處。

⒊其等以多層次傳銷吸收資金之方式如下:每投資1單位數為新臺幣(下同)20240元至22000元(表面上簽訂購買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1單位,實則多未領得任何商品),13個月(每個月為1期)即回收本金、利息,每投資(或稱購買)1單位,第1個月(即第1期)固定紅利為1000元,第2期紅利1200元,第3期利息1400元,第4期1600元,第5期1800元,第6期2000元,第7期2200元,第8期2400元,第9期2600元,第10期2800元,第11期3000元,第12期6000元,第13期7000元(總計35000元),除年利率高達60 %以上外,每投資1單位者贈送醬油或酵素1瓶,並向已參加投資之會員宣導、鼓勵其等推薦新投資人(吸收會員),每推薦1投資單位,立即可獲得2000元推薦獎金,又若推薦2單位以上可分左、右2線,當左、右2線各有1單位對碰時,又可領對碰推薦獎金1000元(舉例:若甲1次推薦2單位,除可領得推薦獎金4000元外,該2單位又分成左、右線各1單位,而該左、右線均有1單位碰在一起,又可領得對碰獎金1000元,故一次推薦2單位共可領得推薦獎金5000元)。

,另設有「領袖分紅」之獎金制度,在聘階「經理」職中,以所推薦之左、右2線各50單位,即晉升為經理,經理每單位提撥700元為紅利,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經理者,聘階為「協理」,協理分紅每單位再提撥300元,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協理者,聘階為「督導」,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督導者,聘階為「總監」,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總監者,聘階為「董事」,又所推薦左、右2線各培養1位董事者,聘階為「常董」層次越高分紅越多,並製作紅利細目作帳匯款予各層級幹部及會員,用後期之收款充作前期會員之紅利之方式,繼續吸引投資大眾,以此高獎金拉攏會員吸收會員,故能迅速擴展參與之投資人,且於北、中、南均設立分公司;

其等招攬手法除上開高報酬率外,對於有意加入之不特定人前來公司後,以召開說明會、播放影片等方式而為誇大之說明與介紹,及以印製海報廣為宣傳、架設網站(網址:www.ubli fe.com.tw/;www.body168.idv.tw/;104info.com.com.tw/comp/0 0000000000.htm)等方式,連續對不特定之人宣稱:聯合生技公司投資種植蘭花、生產醬油、投資大陸酒廠等事業,獲利極佳等語,每月並舉辦晉升會及以遊覽車接送之方式,帶同投資者參觀南投縣草屯鎮○○路465號黃耀德所經營之蝴蝶蘭組織栽培場,及雲林縣古坑鄉○○段412-2地號鄒年淦所經營之駝鳥園,並向投資人宣稱該蘭花園為聯合生技公司所經營、投資,使投資人誤信聯合生技公司具高獲利能力。

又聯合生技總公司及各分公司,以上開高達60%以上之利率鼓勵投資人至金融機構貸款,以利於賺取其中利率之差額,致多數之投資人均透過其上線或陳倩玉等人介紹,至金融機構貸款,而陳倩玉等人即從中賺取仲介服務費1%至8%費用,且鼓勵投資人以刷卡方式,透過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數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刷之金流服務,刷購聯合生技公司之創業產品套組(1組即上開投資單位1單位)。

合計招攬會員約5562人,吸金金額約545,606,400元。

⒋原告自94年3月起至4月25日,共同投資100單位(每單位為20,240元),共2,024,000元,扣除94年4月起至12月為止所領回之1,490,000元,尚損失534,000元,故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之請求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認諾,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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