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7,金,33,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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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金字第33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追加被告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未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99,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540元,剩餘4,9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另民事追加狀漏載追加被告聯合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資料,併請補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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