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11,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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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 明 人 丁○○
相 對 人 戊○○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152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本院司促字第152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並補充汽車報案證明及估價單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以聲明人逾期未補正載明相關原因事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之規定為由,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人異議理由所述,其嗣已補充資料乙節,如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自仍得再次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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