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1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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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民國98年3月3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933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人之聲請暨該部分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聲請對其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業已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務人以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及本票當作「借據」,分次向聲明人借得新台幣620,000元,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足見聲明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乃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聲明人所附之票號TA0000000,金額新台幣320,000元之支票未經提示為由,駁回聲請人該金額之聲請,恐有誤解聲明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

但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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