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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號
聲 明 人 乙○○
7號
指定送達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7年12月24日所為之97年度司促字第4763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鈞院受理之97年度司促字第47632號支付命令事件,關於請求之BCA0000000支票,業經聲明人提示,請求鈞院依法補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部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自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人異議理由所述,其嗣已就經駁回聲請之票據加以提示而不獲付款乙節,如合於民事訴訟法有關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規定之相關要件,自仍得再次聲請法院依法核發支付命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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