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42,200909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
聲 明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7月16日98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向其招過會或借錢,而相對人及其兄妹威脅逼迫我簽發本票、查封我的房子,前後拿走我壹佰多萬元騙說要塗銷查封,為此提出異議等語,爰請求㈠89年存字第3663號之擔保金40,000元由聲請人提領;

㈡相對人應賠償1,000,000元之損害。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7629號民事裁定,提供40,000元擔保金後而為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6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而該事件因兩造間本案訴訟相對人敗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聲明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相對人提出提存書、9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98年度裁全聲字第29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且經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復查無聲明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可佐,應認訴訟業已終結,而准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等情,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不合,異議意旨雖以聲明人未曾向相對人招會或借錢,並因受脅迫而簽發本票云云,然此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時所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違誤。

自應認其異議無理由,應與駁回其異議。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