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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許進中
相 對 人 劉敬道
代 理 人 林根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0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原主張:伊與異議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宣告異議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後得假執行,同時宣告伊預供擔保150萬元免為假執行。
伊因而依該判決提供1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免為假執行。
嗣因該履行契約事件,經伊提起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伊已無繼續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
伊遂於98年5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如因其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文到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
乃異議人於98年5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150萬元等情,並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而經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裁定准予返還。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並非異議人本人收受,不生送達之效力。
相對人依兩造契約負有拆除地上物之義務,業經台中高分院97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確定,然相對人迄未拆除,致異議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受有損害甚鉅,而因此狀態仍存續中,損害金額尚難估計。
本件擔保金既係擔保異議人因相對人未依一審判決內容拆除地上物所受之損害,則在相對人未履行判決所命給付前,該擔保金自不能讓相對人取回,爰依法就原處分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準此可知,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須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
且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就提存物得主張權利,並享有與質權人同一權利之人而言。
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宣告異議人供擔保50萬元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相對人預供擔保150萬元得免為假執行,且相對人為免為假執行,並已提供150萬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7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然該履行契約本案訴訟嗣已經台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提存書附卷可稽。
而相對人於該訴訟終結後,固曾於98年5月8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308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然據卷存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觀之,其上顯示蓋章收件者為「許進忠」其人,而非本件異議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許進中」,故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已對異議人定期催告其行使權利,依法自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則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屬無從准許。
相對人雖指稱蓋章簽收者也許是異議人之家人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
是原處分未察,誤予准許返還提存物,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自屬有理。
爰由本院將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予以廢棄,將本件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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