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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0號
聲 明 人 乙○○
相 對 人 范恒華
樓
甲○○
上列聲明人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20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29713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713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人之聲請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原支付命令聲請原債務人之姓名應為范「恒」華,惟聲明人於聲請狀將原債務人姓名誤植為范「恆」華,聲明人於98年8月17日向鈞院聲請更正,經鈞院以「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予以駁回。
惟債務人之姓名確為范「恒」華,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亦得準用之。
而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
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83年台抗字第391號判決、73年台抗字第500 號判決意旨可參)。
復按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
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聲明人聲請對其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聲請狀記載之債務人固為范「恆」華,惟依聲請狀所附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上之發票人及戶名均明確記載為范「恒」華;
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裁定所載當事人范「恆」華,顯係本於聲明人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依前開說明,關於當事人之姓名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如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適用,而依聲明人於後補正之債務人范「恒」華之戶籍謄本所示,本件債務人確為范「恒」華,本件支付命令記載為范「恆」華自屬顯然之錯誤而應予以更正。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支付命令與聲請狀所載,並無顯然錯誤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就更正債務人姓名為范「恒」華之聲請,容有誤會,從而,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
因此部分係屬支付命令之更正,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請之處分廢棄後,復由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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