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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2號
聲 明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3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286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會首,理應清償會款債務,另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之妻)亦經手標會、收取會款之事,且其並曾開立本票1紙交予聲明人收執,惟屆期卻無法兌現,故相對人乙○○自亦應與相對人丙○○共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補正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定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對相對人等發給支付命令之聲請,係裁定「准許相對人丙○○應向聲明人清償新台幣(下同)41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惟就其餘相對人乙○○部分,則以「夫妻關係並非雙方連帶責任成立之法律原因」,故認聲明人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遂依法(即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後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自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且提出本票影本1紙為證,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之認定,故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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