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53,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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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3號
聲 明 人 陳福來
陳福松
陳貴滿
陳桂香
陳美珍
陳阿換
陳冠樺
陳吳秀鳳
陳美秀
陳美雲
相 對 人 陳根昭
陳漢財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17日所為之97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民事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聲明人誤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6號確認鬮分合約書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5 月12日達成和解時,聲明人陳福來、陳福松、陳貴滿、陳桂香、陳美珍、陳阿換、陳冠樺、陳吳秀鳳、陳美秀、陳美雲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蕭顯榮律師、陳呈雲律師於法官盧江陽主持和解程序進行中,曾一再表示兩造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因此該和解筆錄第六點記載:「訴訟費用由陳福來等十人共同負擔」之本意,即指聲明人等10人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言,並未包括相對人部分之訴送費用在內,始合乎一般訴訟上和解筆錄之真意。

況且一般訴訟上和解事件,兩造之訴訟費用例皆由雙方各自負擔,從無皆由其中一方當事人負擔之理,本件既已達成訴訟上和解,則訴訟費用當由兩造各自負擔為宜,片面由聲明人等10人負擔,顯非本意,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然欠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三、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此項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法製成之筆錄,為公文書之一種,苟非確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不實,即不容空言指為錯誤,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294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查相對人與聲明人間訴請確認鬮分合約書關係存在事件,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第6號98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該和解筆錄第六點載明:「訴訟費用由陳福來等十人共同負擔」,有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稽。

經本院調取該和解筆錄原本之影本顯示,聲明人陳福來、陳福松、陳冠樺於98年5月12日和解當日,協同聲明人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蕭顯榮律師、陳呈雲律師到庭,且其5人均親自在和解筆錄上簽名。

聲明人既已委任蕭顯榮律師、陳呈雲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豈可能不知「訴訟費用由陳福來等十人共同負擔」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之差別所在。

其次,兩造於98年5月12日達成和解後,聲明人陳福來、陳冠樺曾協同陳呈雲律師與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李宗炎律師,於98年6月1日請求承辦法官在和解筆錄上加註提存案號,亦有準備程序筆錄附於該案卷可佐。

若該和解筆錄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之記載,非聲明人之本意,聲明人理當要求更正,乃聲明人卻未一併要求更正,顯有違常理。

綜上以觀,聲明人主張該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由陳福來等十人共同負擔」,即指聲明人等10人部分之訴訟費用而言,並未包括相對人部分之訴送費用在內,顯與和解筆錄之文義不符,自非可採。

至於一般訴訟上和解事件,關於訴訟費用固以由兩造各自負擔較為常見,惟並不乏由其中一造當事人全額負擔之例,故聲明人以兩造間係屬訴訟上和解,認訴訟費用當由兩造各自負擔為宜,亦屬無據。

五、次查,本件相對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8萬1,184元、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35萬1,629元、第三審繳納裁判費139萬2,285元,其中第二審因達成和解業已聲請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90萬1,086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

從而,原裁定據此確定聲明人所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42萬4,012元,並應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違誤。

聲明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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