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54,2009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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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54號
聲 明 人 乙○○

甲○○
上聲明人與相對人台中市衛生局間損害賠償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165號裁定駁回聲明人請求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30165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聲明人之請求暨程序費用負擔之處分,應予廢棄。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衹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

二、查本件聲明人聲請支付命令狀固未記載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惟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30165號裁定命聲明人補正「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聲明人已於98年7月21日提出補證狀,依其書狀之意旨係以:台中榮總對聲明人甲○○違用精神強制法和欺虐手段,相對人為台中榮總之管理機關,包庇台中榮總之作為,違反行政程序,經聲明人再三反應置之不理,反而利用聲明人請假期間逕自以不實調查,偽造文書向行政上級謊報,……利用職務圖利及包庇台中榮總,違反相關法令,……經陳情再三,仍故意延宕不作為,長達二年多,不實調查,草率結案,造成受害人及家屬即乙○○,受到嚴重羞辱和嚴重創傷造成身心受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聲明人之損害等語,則聲明人已主張相對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堪認其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原裁定認聲明人未明確具體敘明相對人有何違法致其受損之具體情事,尚未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即有未洽。

從而,聲明人之異議有理由,但因原請求係屬支付命令之核發,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支付命令關於駁回請求之處分廢棄後,由司法事務官另行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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