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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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6號
聲 明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98年度司聲字第1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規定。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

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聲明人勝訴,經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33號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並駁回聲明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惟第二審判決之範圍,非以當事人之聲明為據,其由受命法官自行調閱之空地租約書有虛構不實之情事。

查相對人之父何德牛固曾於民國(下同)70年至76年間向聲明人前之管理人何通棟支付簽收記本3紙,然就該地基稅性質為租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且相對人之父何德牛76年以後無履行交付租金,至88年7月1日將租金提存臺中地方法院已逾12年之時效,而聲明人於86年6月22日選任管理人以後,與相對人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是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系爭房地均為聲明人所有。

聲明人不服第二審判決逕於97年9月5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 57號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惟查最高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聲明人不服遂於97年12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爰為此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判決迭經相對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人向最高法院分別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判決未就訴訟費用額為裁定,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本院裁定訴訟費用額,即無不合。

經查,原裁定(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12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揭第一、二審民事判決既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相對人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及費用計算書等,經核算後並據為裁判基準,尚無違誤。

次查,依上開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示,兩造間所涉之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既第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明人負擔;

而查相對人因係對第一審判決中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3,424元,聲明人則未對第一審判決中不利於伊之部分上訴(此部分因此告確定)。

從而,本件依上開各判決及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提起上訴所繳納之裁判費,即應由聲明人負擔無誤。

綜據上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聲明人應賠償相對人第二審訴訟費用額233,424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

聲明人異議意旨係就各該民事判決實體上事由所為爭執,核與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無關,聲明人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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