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事聲,9,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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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9號
聲 明 人 陳湘芸即賜憶企業社
相 對 人 羅守成即勝淂工業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2月24日所為之98年度司促字第828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人據以請求之票號AF0000000、AF0000000、AF0000000號等3紙支票雖尚未屆期,惟因該支票帳戶業因存款不足,經銀行通報註記為拒絕往來,有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是以該3紙支票顯已無兌現之可能,為此,聲明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所為之預為請求,於法有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固有明文。

惟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亦有明文。

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明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部分之聲請,依上說明,聲明人就該駁回聲請之裁定部分,自不得聲明不服;

從而,聲明人就該裁定提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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