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保險,1,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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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丙○○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單條款第22條合意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原告之住所地在台中市,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下同)96 年7月20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5809-FY號之自用小客車向被告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其中保險之種類包括「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最高賠償額每一個人傷害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400萬元,及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50萬元,保險期間為96 年7月31至97年7月31日止。

嗣因原告女婿陳中宇於96年12月25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陳詹碧瑞,而陳詹碧瑞並因此車禍,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死亡,經鑑定陳中宇應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

又陳中宇與陳詹碧瑞之繼承人丙○○於97年11月4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97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陳中宇及原告同意給付丙○○248萬元(不含15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

其中48萬元由陳中宇當庭交付丙○○點收無訛,其餘200萬元由原告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支付。

本件被害人陳詹碧瑞既因陳中宇駕駛原告車輛發生事故而造成死亡,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汽車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並未逾越契約所定400萬元之範圍,惟被告僅願意給付8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及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爰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如認本件第三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未支付第三人保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被告依保險法第95條規定,被告經原告通知後,應直接對第三人丙○○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保險金,爰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第三人丙○○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中宇在未通知被告之情況下,於97年11月4日與受害者家屬所為之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規定,被告自不受拘束。

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不僅在保障受害者得以獲得補償,由其防止被保險人浮濫和解之道德危險,陳中宇與受害者家屬丙○○之和解金額高達248萬元,惟陳中宇僅支付48萬元,故依保險法第94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難以同意原告之請求。

且在被保險人即原告未賠償以前,被告亦不能付款予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以其所有車號5809-FY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0日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0886第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7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為400萬元及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50萬元。

㈡系爭契約第22條前段約定:「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㈢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同意陳中宇使用被保險汽車,嗣陳中宇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於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陳詹碧瑞,而陳詹碧瑞並因此車禍,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經送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救治無效,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死亡。

陳中宇所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

㈣陳中宇與陳詹碧瑞之繼承人丙○○於97年11月4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97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第1項為「被告 (即陳中宇)願給付原告 (即丙○○)新台幣 (下同)248 萬元整 (不含150萬元之強制責任險)。

其中48萬元由被告支付並當庭交付原告點收無訛,餘200萬元由被告所駕駛之5809-FY車輛之保險給付 (保單號碼:886第0000000號,被保險人甲○○○)。」

㈤陳詹碧瑞之繼承人丙○○喪葬費用之支出為新台幣50萬元。

(丙○○到庭陳述為48萬元)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前述之第三責任保險,因保險事故發生,被告應依約理賠原告200萬元;

如認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向第三人丙○○給付保險金2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原告以其所有車號5809-FY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7月20日向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單號碼為0886第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6年7月31日中午12時起至97年7月31日中午12時止,並約定每一個人傷害保險金額為200萬元、每一意外事故之傷害為400萬元及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50萬元。

而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同意訴外人陳中宇使用被保險汽車,嗣陳中宇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被保險汽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東榮路口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繼續往前行駛,以致於不慎碰撞正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之行人陳詹碧瑞,而陳詹碧瑞並因此車禍,致骨盆腔、後腹腔出血及胸椎骨折,進而導致心肌病變惡化,經送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救治無效,於同日下午12時53分許死亡。

陳中宇所犯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7年度交上易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車保險單影本1份。

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投保之第三責任保險之保事故發生,被告負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應屬可採。

㈡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及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責任保險人之賠償責任,於因責任事故依法應受賠償之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行使賠償請求權時即發生,保險法第94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係為保障該事故之第三人得確實獲得賠償而設;

即於第三人未受賠償前,保險人得拒絕給付賠償金予被保險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雖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之第三責任保險事故,業已發生,惟本件保險事故之受害人即第三人丙○○,未受原告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被告自依法拒絕,是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保險金,於法尚屬無據。

㈢又按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保險人得經被保險人通知,直接對第三人為賠償金額之給付。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民法第194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保險人就其投保車輛肇事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因陳詹碧瑞業已死亡,陳詹碧瑞之子丙○○得向肇事者主張賠償之請求,包括喪葬費用48萬元及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之慰撫金二項,經本院調閱97年度訴字第2497號民事卷宗,丙○○請求陳中宇賠償喪葬費用50萬元、慰撫金330萬元,且其二人於該民事件中陳中宇與丙○○成立和解,陳中宇同意賠償丙○○248萬元(不含強制險150萬元),並約定賠償200萬元由被告給付丙○○,有和解筆錄1份可參;

惟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保險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被告同意者,被告不受拘束,是依前述保險法第93條、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自不受陳中宇與丙○○和解之拘束。

原告主張被告應向丙○○賠償保險金200萬元,尚難遽採。

本院參諸丙○○到庭陳述其支付喪葬費用48萬元一節(詳參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未予爭執,是丙○○得向肇事者陳中宇請求賠償之喪葬費為48萬元;

又丙○○依前述民法第194條規定亦得向陳中宇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參諸丙○○有不動產2筆,公告現值約518萬7400元,經營吉祥鎖匙刻印店年收入3萬1392元,每年利息所得約15萬元(詳參卷附丙○○財產歸賦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陳中宇有土地4筆及投資1筆,公告現值約32萬2553元,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年薪資得約90萬元(詳參卷附丙○○財產歸賦資料及所得申報資料)等情,本院認丙○○因其母車禍死亡,得請求陳中宇給付之慰撫金,以120萬元較為適當。

是丙○○可得請求陳中宇賠償之數額為168萬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人受損害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陳詹碧瑞死亡,其繼承人丙○○、陳立群業已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元之事實,業為丙○○到庭所陳明(詳參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平均清償,丙○○所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75萬元,是丙○○得請求陳中宇賠償之168萬元扣除75萬元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3萬元(至於陳立群所得請求賠償部分,非本案所得究,爰不一併敘明),是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丙○○保險金,於93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無保險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第三人丙○○保險金93萬元,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丙○○93萬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告於98年5月14日具狀提起追加備位之訴並將追加訴狀繕本已送達被告,復於98年5月18日撤回該追加之備位,再於98年7月16日追加備位之訴,故原追加訴狀繕本之送達雖於98年5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業已送達,惟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仍應自原告98年7月16日提起追加備位訴訟之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算)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被告應對第三人丙○○給付,核其性質尚難由原告供擔保而為假執行,是原告請求假執行,尚難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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