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原告提供「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1份予原告,並於民國
-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270元,及自98年5月1
- 二、被告則以:
-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紅利,被告已按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
- ㈡、原告指稱載有累積紅利為193,988元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
- ㈢、系爭保險契約計算保險單紅利之利率係浮動而非固定,就一
-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
- ㈡、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被告應依其所提供之系
-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57號
原 告 縉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提供「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1份予原告,並於民國(下同)83年5月1日與被告簽訂保險單號碼為GP000590號之團體保險契約,保險種類為福利團體養老壽險,係原告為保障勞工之權益所為之投保,保險期間為83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是該「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應為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則依兩造保險契約,滿期後被告除給付累積保額外,更應給付依「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上載之累積紅利。
詎系爭保險契約於98年4月30日滿期後,被告僅給付累積保額新台幣(下同)9,999,310元予原告(即999,931元×10人),竟拒不依「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上載之累積紅利給付原告1,939,880元(193,988元×10人),嗣經原告爭取後被告亦僅於98年5月1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累積紅利43,610元。
爰依兩造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累積紅利不足之差額1,896,270元(1,939,880-43,610=1,896,270),並依法加計年利率10%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本件被告於向原告招攬系爭保險時,即提出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其上明載分紅利率8.00% ,且有第1年至第15年之累積紅利之金額,故該計劃內容自足以令人信賴,此為被告之給付義務,而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原告既因信賴系爭計劃內容,而向被告要約,被告亦予以承諾,則系爭計劃自應視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⒉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分定明文。
本件被告提出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內容,既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其計算之方式,縱與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不同,自應有利於原告之解釋,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紅利之計算,自應依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之內容。
⒊本件被告雖辯稱:……因應金融自由化政策,自81年起,中央銀行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各壽險公司遂均遵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將保險單紅利之利率改以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尚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云云。
經查本件兩造之系爭保險契約,係簽訂於83年5月1日,其離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已有3年之久,苟如被告所言,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亦應依前開標準計算,惟被告於該計劃書第1年之累積紅利每人仍為832元、第2年為2,612元、第3年為5,469元,豈非被告為達招攬保險之目的,以欺騙之手段,騙取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又被告係保險公司,其對保險之用語係屬專業,原告僅係公司負責人,對於艱澀難懂之專業保險用語,根本無法理解。
故原告信賴其所提出計劃書之內容,方同意加保,況且該計劃書亦未載明僅供參考,或者試算之字句,原告自信賴該計劃書所計算之累積保額及累積紅利。
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27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紅利,被告已按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計算,於98年5月18日給付予原告共43,610元,從而原告對被告之保險單紅利請求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⒈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最高法院著有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每年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請求時給付。」
。
從而,系爭保險契約紅利,自應據此約定條款計算之。
⒉依前揭條款約定,保險單紅利係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和預定利率(系爭保險契約預定利率為6﹪)的差額」計算,惟因應金融自由化政策,自81年起,中央銀行不再核定公告儲蓄存款利率,各壽險公司遂均遵依財政部80年12月31日台財保第800484251號函,將保險單紅利之利率改以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與中央信託局四家行庫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牌告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計算。
⒊故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及財政部之規定計算,系爭保險契約於15年期滿時,可得領取之累積紅利為43,610元,被告公司並依約於98年5月18日以支票給付原告在案
㈡、原告指稱載有累積紅利為193,988元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⒈按「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之契約,應以雙方實際上意思表示一致之部分,始為契約內容。
查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紅利之計算,已於系爭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及第2項明文約定,原告亦同意該約定後,始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用印,向被告要保。
而被告於同意承保原告之要保後所核發之保險單,亦未有批註將原告所舉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約定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依前揭民法規定,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非屬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甚明。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為系爭保險契約一部分,系爭保險單紅利之金額亦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而非依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計算:⑴「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972號判決參照),縱認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一部分,本案累積紅利如何計算,仍應通觀契約全文以解。
⑵按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所示,給付項目包括累積紅利、解約金、理賠金及離職金等,而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給付之解約金,其金額如「例表」。
可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僅為一例表,即以預定利率6﹪,分紅利率8﹪,為計算基礎所製作之例示表格,利率既為例示,即非單一固定。
⒊本件保險計畫並非針對不特定人,並非廣告亦非定型化契約,且被告並非前三年依計畫書,之後才非依計畫書之情形,而是一開始就依照保險契約內容,且系爭養老計畫書上有日期為83年4月8日,也是在保險契約成立前所製作,故不能認為係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
㈢、系爭保險契約計算保險單紅利之利率係浮動而非固定,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尚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依固定利率計算給付保險單紅利,與系爭契約條款約定要有未合:⒈按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此於保險業者,即取決於其責任準備金之多寡。
且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尚不至信賴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
⒉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5條定義,關於保險單紅利均載有「每年」、「按當時」之文字,當可預見保險單紅利並非每年固定不變!且其所指利率,亦為浮動而非單一利率。
⒊況系爭保險契約自83年間訂約後迄繳費期滿日為止,銀行業者之定存利率普遍均有逐漸下降甚至幾近零利率之事實,乃眾所周知之事,如仍逕依原告所舉例表所「例示」累積紅利請求被告給付紅利差額,亦顯與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不符。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5月1日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於98年4月30日期滿,被告依約給付累積保額9,999,310元。
然被告並未依其所提供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記載,給付累積紅利1,939,880元予原告,僅於98年5月1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累積紅利43,610元,其差額為1,896,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影本、給付保險金支票影本及系爭養老險計劃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後,被告應依其所提供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上載之累積紅利1,939,880元給付予原告。
被告則以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並非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原告據以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厥在於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是否構成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份,即原告主張依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所載之分紅利率及累積紅利,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經查:⒈被告雖曾否認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之真正,惟證人即被告員工戊○○於99年2月11日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本件招攬的內勤人員,外勤人員據我瞭解是高鳳雀(後來改名為甲○○),是本件保險的經手人,在本件保險招攬之前,我不認識原告也不認識高鳳雀,當時是被告的另一位員工蔡易澂跟我接洽,由我幫原告擬的保險綜合計劃書,第1、2張是我擬的,第3張(養老險計劃書)是公司制式的表格,是公司用來跟客戶解說的演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由此足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確為被告之真正文件,且曾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予提供予原告參考無訛。
⒉雖被告曾於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時提供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上載處理日期83年4月8日)予原告參考,然嗣後兩造業於83年5月1日簽立正式保險契約,並於兩造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明文約定保單紅利計算方式為:「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繳費已經有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單紅利。」
、「前項保險單紅利,每年按當時壽險公會報經財政部核定的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請求時給付。」
。
且本院觀之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見本院卷第12頁)上並無兩造之簽名或用印,亦無騎縫章,,明顯僅係一制式之參考表格,從外觀上觀之,實難認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已構成兩造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告主張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為兩造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自應負積極證明之責。
⒊查依上開證人戊○○之證述,雖可推認原告確係自被告之保險招攬人員取得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然證人戊○○亦明確證稱:(該養老險計劃書的作用為何?)這是招攬前的演示,並不是契約的一部分;
(你手上計劃書的第三頁「養老險計劃書」,是否根據原告的保險內容而擬定?)其上累積保額999931元跟原告的保險計畫是一樣的,當時公司是以百分之8的分紅利率作演示,但不是原告的保單內容就是8%;
(保險計劃書以百分之8的分紅利率作演示的目的為何?)因為本件當時的利率水平就是百分之8左右等語(見證人同日筆錄)。
參以本院依職權至中央銀行統計資料查詢歷年平均利率水準結果可知,於兩造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即83年間,斯時本國一般銀行放款利率確在8%、9%左右,此有該行存放款加權平均利率表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證人戊○○上開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再按所謂「紅利」本與企業經營者之獲利盈餘息息相關,也唯有企業有獲利盈餘,始有分紅之可能性,而企業獲利每受產業景氣影響,殊無固定不變之理,則就一般消費者之客觀認知而言,應無紅利於保險期間均會固定不變之正當信賴可言。
且本院酌以一般招攬保險,保險業務員通常會以預先規劃之例示表格為要險人演示說明保險計劃之大約內容,除非該例示表格確經兩造同意為契約內容,否則自無從認係契約內容之一部分。
又本件兩造既於原告要保後,嗣後正式訂立保險契約,是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單紅利,自應依其後兩造正式締結之保單條款為據。
故本件原告雖以前詞,援引保險法第54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第22條等規定,主張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應從有利於被保險人及消費者之解釋,認係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分云云,然本件關於兩造保險契約之保單紅利計算方式,既於兩造保險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已有明文約定,原告亦未能積極證明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確經兩造同意而為保險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⒋基上,被告業於98年5月1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累積紅利43,61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
而本件兩造關於保單紅利之計算,既應依兩造保險契約第5條約定計算,尚無從依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上記載之分紅利率及累積紅利計算,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間之累積紅利差額,自屬無據。
四、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屬可信,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
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國泰團體養老險計劃書」之記載內容,訴請被告給付累積紅利之差額1,896,270元,及自98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