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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字第67號
原 告 戊○○
丁○○
己○○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以:原告為受害人廖天德之子女,訴外人劉東錡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8日15時30許,在東勢鎮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駕駛被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YGC-118號重型機車,沿東勢鎮○○路東勢大橋從東勢往土牛方向行駛,行經東勢大橋右側慢車道往土牛方向200公尺處,因過失不慎撞擊廖天德騎乘之車牌號碼TGQ-129號機車,致廖天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且得了厭食症、泌尿道感染,須人長期照顧、灌食治療,因傷勢嚴重長期臥床併發多種症狀,全身孿縮,無法下床,已於96年12月14日因販血性休克死亡。
本件雖經檢察官相驗後為病死或自然死,與車禍與相當因果關係,但原告之父在未發生車禍前,可任意騎機車四處訪友,因發生車禍之關係,致其頭部受創嚴重,長期臥床併發多種症狀,從發生車禍至死亡都不曾下床,終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與此次的車禍有因果關係。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死亡保險理賠。
二、被告則辯稱:受害人廖天德之死亡原因,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死亡方式之記載,係為病死或自然死,而非意外身亡,訴外人劉東錡於刑事判決亦僅為過失傷害罪,而非過失致死,原告等於另案向訴外人劉東錡請求損害賠償,亦經法院認為廖天德之死亡與訴外人劉東錡無關,判決原告敗訴,因此被告予以拒賠,應為無誤。
本件被告拒賠後,原告亦向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以下簡稱保發中心)申訴,並提供相關病歷資料,然經保發中心申請調處委員會醫療委員檢視相關資料後,認為受害人並未因為車禍造成顱內出血等腦傷,且96年8月29日時已達穩定階段,意識狀態於96年9月19日前亦顯現正常情形,難認後續出現之症狀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亦認為被告拒絕給付死亡理賠為合理,綜上所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劉東錡於96年8月18日14時許,在台中縣東勢鎮之朋友家中,引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車牌號碼YGC-118號重型機車,沿東勢鎮○○路東勢大橋從東勢往土牛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東勢大橋右側慢車道往土牛方向200公尺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等之父廖天德違規逆向騎乘車牌號碼TGQ-129號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訴外人劉東錡因而不慎撞擊廖天德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廖天德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惟事後已於96年12月12日因病死亡。
訴外人劉東錡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2404號、第564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130號判刑有罪確定。
㈡廖天德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其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㈧死亡方式:病死或自由然死。
…死亡原因:⒈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敗血性休克。
乙、身體多處褥瘡及泌尿道感染。
⒉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病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車禍引起臉部外傷。
㈢被告為上述訴外人劉東錡駕駛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事項乃為:系爭車禍與原告父親廖天德之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同法第13條亦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僅就事故係出於加害人之行為所致者為要,如事故與加害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仍無從依該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外人劉東錡因原告主張之上開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訴外人劉東錡於上開時、地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騎乘機車與被害人廖天德發生車禍,致廖天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下腔出血之傷害事實,且於判決中認定廖天德於96年12月14日死亡,係因病死亡而非本件過失傷害所致,而判決訴外人劉東錡係犯過失傷害罪及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
又原告之父廖天德之死亡結果,係因車禍後,身體多處褥瘡及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為病死或自然死,有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130號刑事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1954號相驗卷宗,查核屬實。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0年度台上字第1773 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本件原告之父廖天德固因訴外人劉東錡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傷害,然依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廖天德於96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8日期間住院治療,其後病情穩定而出院,嗣始因身體多處褥瘡及泌尿道感染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
依其所受車禍傷害之情事尚非嚴重,且無急性顱內出血之腦傷,依其客觀情狀判斷,尚難認為被害人遭此車輛撞擊之傷害,通常均會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即死亡)之可能,即雖無此車禍事故,必不生原告之父死亡之結果,但有該車禍事故,通常亦不會發生原告之父死亡之結果,揆諸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原則,仍應認原告之父之死亡結果與訴外人劉東錡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難認為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則本件死亡結果既非因使用汽車致第三人死亡之事故,即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之死亡事故,被告即無庸依該法給付死亡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父其死亡結果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死亡事故,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死亡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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