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㈠㈡之編碼
- 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則以:原告自認向銷售保險契約業務員戊
- 三、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則以: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局大里分駐所報
-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之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
- 五、原告主張:其以中華生活協會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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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保險更字第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中98年2月26日及98年6月18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均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其均係就相同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並為訴之聲明之減縮,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無礙,被告又不為異議而為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有如不爭執事項㈠㈡之編碼GBQHA01-02、3A00000000之團體定期壽險25萬元,及團體意外傷害保險105萬元之保險契約。
原告於95年8月6日因意外事故導致脊椎損傷、四肢癱瘓無力,經台中縣大里市仁愛醫院,及台中市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四肢癱瘓,並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附設醫院鑑定四肢癱瘓之直接原因,應為於這期間因跌倒而造成脊椎受傷所致。
依幸福人壽團體一年定期壽險保單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發生殘廢或死亡,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及友聯產物團體傷害保單條款第5條「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保險條款規定,原告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旺友聯公司)申請保險理賠金,然被告2公司均託辭不理賠,爰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原告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理賠金25萬元、10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原告105萬元,及均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則以:原告自認向銷售保險契約業務員戊○○購買本件保險,並非參加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以下簡稱中華生活協會)之民間社團,亦非中華生活協會之員工,而系爭團體保險之團體成員須現為中華生活協會之會員,原告根本無加入中華生活協會之民間社團,故原告顯然為虛偽同意成為會員而以加入團體保險之目的而保險,投保之時無任何保險利益存在,有違保險法第16條及第20條強制規定,故此種加保行為因欠缺保險利益而無效。
此外,依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38號判決可知原告完全殘廢之結果,與原告主張95年8月6日意外跌倒原因間無因果關係。
又原告95年9月26日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為MRI(電腦斷層掃描) 後,主治醫師即告知要「手術治療」以求根治,以及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21043號、丙字第21447號診斷證明書均載明:「...。
如手術後其症狀有漸佳之期許。」
,原告顯然明知而不願接受正當及合理之醫療程序加以積極治療,終於造成四肢機能永久喪失,依本案保單條款(除外責任)第20條規定,被告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再者,原告完全殘廢之時間點應在96年7月9日原告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後,於96年9月7日開出勞工殘廢診斷書時,故原告完全殘廢之時間點已在保險期間外,被告自不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云云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則以:原告提出台中縣警局大里分駐所報案記錄表,自稱於95年8月6日6時10分,於台中縣大里市○○路538巷9號前,因一隻野狗閃避一部不詳車號之汽車,而碰撞到原告所騎成之腳踏車致受傷,主張發生意外事故。
惟查,該報案記錄單係依原告自述所作成,而據台中縣警局大里分駐所之員警表示,當時曾要求原告配合製作筆錄,惟原告表示僅要備案不願製作筆錄,員警再要求原告將腳踏車移至警局供拍照,原告亦未將腳踏車移至警局,原告當時既係自行就醫並未呼叫救護車,且係就醫返家後,再至警局報案,足見原告所稱騎腳踏車受傷之情,顯非事實。
此外,據臺大醫院回函原告於95年8月6日急診就醫時,並無腰椎間盤或頸部脊椎受傷情形,至96年3月5日才診斷有第四、第五及第五、六節頸椎狹窄;
而台中榮民總醫院亦認為原告是漸進式之四肢無力,最後導致癱瘓原因應為陳舊性頸椎狹窄及重覆跌倒所致,故顯與原告所稱之95年8月6日騎車受傷無關。
再者,原告本係腰椎、頸椎病變之患者,於95年1月23日即因腰痛及腰痠等並至慶和中醫診所就醫,至95年9月18日於大里仁愛醫院電腦斷層攝影診斷出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至96年3月5日磁振攝影診斷出第四、五及五、六頸椎狹窄,期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曾建議原告手術治療,然原告不同意手術,致頸椎狹窄之退化性病變持續惡化,繼而病程漸進而呈四肢癱瘓。
雖原告於96年2月21日門診時自述曾數次跌倒,然原告重覆性跌倒本為脊椎疾病惡化所發生,並且可以預料,則原告因疾病跌倒本不符合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事故。
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何時何地因其他意外事故致原告殘廢,且未見病歷有任何記載,故原告就此項跌倒意外事故之主張應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之簡化爭點,就下列事實不為爭執,本院自得為判決之基礎:㈠中華生活協會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簽訂保單號碼3A00000000團體傷害105萬元之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5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
依保單約定,本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單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殘廢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㈡中華生活協會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GBQHA01-02之團體一年25萬元之定期壽險,原告於95年6月22日加保,保單有效期間為95年6月22日至96年6月22日,保單到期後原告並未續保。
㈢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95年7月13日函通知原告保單號碼GBQHA01-02之保險單生效;
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於95年7月13日函通知原告保單號碼3A00000000之保險單生效。
㈣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原告95年8月6日報案記錄)報案內容:報案人稱於上述時間、地點因一隻野狗閃避一部不詳車號之汽車而碰撞到所騎乘之腳踏車至受傷。
㈤財團法人仁愛醫院①急診檢傷評估表。
②95年8月6日急診病歷。
③95年8月6日診斷證明書(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擦挫傷、雙手腫痛、腰椎第四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開放性青光眼)。
④95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
患者因上述病因於95年9月6日起門診治療,於95年12月15日至18日住院治療,現仍存雙下肢麻痛、無力、癱瘓,無法自由行動宜在家休養)。
⑤96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腰椎間盤突出、頸部損傷,疑似脊髓損傷。
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5年8月6日起至96年2月21日到院門診治療,現仍存四肢癱瘓,機能喪失,日常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護)。
⑥96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5年8月6日起至96年7月4日到院門診治療,現仍存四肢無法行動,起臥不便,無法照護生活、四肢肌力為壹分,四肢機能永久無法恢復。
⑦97年2 月22日診斷證明書(病患因上述病因於95年8月6日入急診,於96年9月5日至門診治療共計數十次,現仍存四肢無法行動,無法照護生活、四肢肌力為零分,四肢機能經一年觀察後,判定為永久無法恢復。
)㈥96年2月21日仁愛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㈦被告旺旺友聯公司96年5月28日通知補下列證明文件之通知函:依團體傷害險保單條款規定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請被保險人乙○○於六個月後至公立教學醫院或中國醫藥附設醫院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㈧97年9月7日中山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殘廢部分:四肢。
四肢肌力均為壹分。
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永久需人餵食、大小便、沐浴更衣均無法自理。
建議手術,如手術後其症狀有漸佳之期許。
㈨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於96年6月7日理賠原告意外住院日額給付保險金2000元。
㈩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2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0592號函之鑑定結果。
五、原告主張:其以中華生活協會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投保前述保單號碼GBQHA01-02之團體定期壽險,就原告加保部分為有效之保險;
且原告確於95年8月6日發生意外事故,原告現況與95年8月6日之意外事故間是有因果關係,依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2月18日校附醫祕字第0980900592號函之鑑定結果,原告於96年2月21日四肢癱瘓前,門診記錄已有多次跌倒病史,故造成其四肢癱瘓之直接原因,應為這期間因跌倒而造成脊髓受傷所致,此跌倒之事由屬系爭保險契約之意外傷害事故,原告現狀已達保單條款殘廢程度第6項4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被告二人應依約理賠保金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保單號碼GBQHA01-02之團體定期壽險部分:㈠依卷內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所附之幸福人壽福專字第001號簽案,於94年11月25日簽呈95年黨保市場經營計畫中,說明一所載【95年黨保市場經營計畫於「黨保第五次會議」之決議事項第二條,經奉准以專案商品「幸福牽手2008」為95年黨員專屬保險商品】;
以及會議討論事項,「業拓部報告第2項載稱:評估5萬人投保黨保的依據乃是500個業代每人成交100筆去評估,是否做得到也很難說」等語,依上開記載可知系爭保單號碼GBQHA01-02定期壽險,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為國民黨所設計之人壽團體保單,其所銷售之特定對象為國民黨黨員,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所銷售之系爭保險商品,乃以具國民黨黨員資格之不特定對象為銷售對象之專案商品,應非無據。
又原告為國民黨員員,其本有投保系爭專案商品之資格,自不待言。
再參諸證人戊○○到庭證稱:「原告原來是我們公司承辦的國民黨的黨員保險,後來黨員保險停辦了,公司還是要照顧黨員的權益,國民黨與我們公司一個保險叫2008,這個保險是自由認購,所以由黨部直接將資料寄到黨員家中,我是接到黨工打電話給我,說乙○○先生看到我們的資料覺得不錯,想要投保,黨工叫我過去跟原告說明,我過去說明的時侯,…我把投保內容跟乙○○先生講,就把資料填寫好,後面還有一張文件,我就告訴原告要加入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才能夠加入這個保險…,乙○○先生把保費交給我,我就把保費代轉交給公司,保單下來就交給林四先生。」
等語(詳參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戊○○證述內容,系爭保險之對象資格為國民黨員,僅是系爭保險對外掛名為團體保險,須用一個團體名義為之,被告幸福公司乃藉由中華生活發展協會之名,將有意投保之國民黨黨員均辦理歸類為中華生活發展協會之會員,並辦理投保,此觀諸原告投保後,被告幸福公司直接以原告為中華生活發展協會之會員辦理系爭保險,且核發保單予原告,顯見原告加入中華生活發展協會擔任會員一節,僅是被告幸福公司辦理此一團體保險對外宣稱之團體,至於投保人只要聲明同意加入中華生活發展協會,即由被告幸福人壽審核予以核發保單。
此再參諸被告幸福人壽公司99年2月12日民事答辯狀載稱:「按原告以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會員之身分加入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成為會員之後,即參加被告與中華民國生活事業發展協會間之GBQHA01-02團體保險契約,經查原告有效之保險期間為95年6月22日24時起至96年6月22日時止」等語,更明系爭保單號碼GBQHA01-02定期壽險,僅於原告具國民黨員資格,且依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所附文件辦理聲明同意加入中華生活發展協會,即具有保險利益可參加投保,至於加入中華生活發展協會成為會員一節,僅係由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形式代為辦理,原告既向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聲明同意加入,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亦同意承保,則兩造系爭保單號碼GBQHA01- 02定期壽險即有效成立,至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事後有無為原告辦理加入中華生活發展協會成為會員,純屬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有無履行辦理義務而已,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如未辦理係其未盡契約義務,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自不能以其未盡義務一節,反指原告未辦理加入中華生活展協會成為會員,而抗辯原告不具保險利益不得投保,是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辯稱:原告未加入中華生活展協會不具保險利益不得投保,系爭GBQHA01-02定期壽險無效,自無可採,況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本院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行表述:「我們公司是壽險並非意外險,我們公司願意理賠」,更明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間之GBQHA01-02定期壽險,確實有效存在。
㈡又原告所投保之保單號碼GBQHA01-02之團體一年25萬元之定期壽險,保險期間自95年6月22日至96年6月22日,到期原告未續約等情,為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不爭執;
而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腰椎盤突出、頸部損傷、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機能喪失,而經醫院判定為四肢機能永久無法恢復殘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仁愛醫院96年2月21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所書1份,在卷可稽;
再依卷附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團體一年人壽保險條款第5條工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發生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
第17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完全殘廢時,本公司按其投保之保金額給付該被保險人完全殘廢保險金。
是只要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有殘廢之事實發生,不論其為意外或被保人自身體質所致,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均應約理賠。
而被告幸福人壽公司就原告四肢如於保險期間殘廢,其應給付原告25萬元等情,亦不爭執。
按原告於96年2月21日經醫院判定為四肢殘廢,是原告主張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25萬元,於法有據。
至於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抗辯:原告係故意成殘廢,且殘廢時間在保期間以外云云,按查:⒈依卷附原告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原告95年9月26日於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為MRI(電腦斷層掃描) 後,主治醫師雖即告知要「手術治療」以求根治。
此觀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ADMISSION NOTE頁次2:「3、Explain thegeneral condition to the patient & his family Suggest operation for L4-5disectomy & posterior fusionwith cage×2# 4、Wait for family & bpatient' sanswer」第4、5椎間盤建議手術,等待家屬及病患回答。
而卷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丙字第21043號診斷證明書、丙字第2144號診斷證明書亦載稱:「…如手術後其症狀有漸佳之期許。」
,惟上開之記載僅為醫師之囑附,該囑附為醫師之預想期許,而非絕對可達復原,且其更未有原告故意致殘廢之記載,況手術之結果難料,何人能保證根治,如能根治,原告何有不為之理?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依上開病歷、診斷資料記載,辯稱:原告有自成殘廢之事實,其得拒絕給付,實無可採。
⒉再依財團法人仁愛醫院96年2月21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所書1份記載原告於診斷時,已因腰椎盤突出、頸部損傷、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機能喪失,而判定為四肢機能永久無法恢復殘廢等情,已如前述,觀諸上開診斷時間在保險期間內,被告幸福人壽公司辯稱:保險事故非在保期間內發生,其得拒絕理賠償,亦無理由。
㈢又依上開人壽保險條款第14條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盡速檢具需要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十五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但逾期事由不可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載明其已發生殘廢保險事故,且附具其發生保事故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於97年8月28日收悉,自應於97年9月12日前給付保險金,今被告幸福人壽公司未為給付,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幸福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25萬元及自9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告旺旺友聯公司保單號碼3A00000000團體傷害部分:㈠本件原告有以中華生活協會為要保人,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簽訂保單號碼3A00000000團體傷害105萬元之保險單,保險期間自95年6月22日起至96年6月22日止。
依保單約定,本件承保範圍為被保險人於保單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殘廢時,被告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已如前述;
且查:原告主張於95年8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538巷9號前因一隻野狗閃避一部不詳車號之汽車碰撞到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受傷,並送仁愛醫院掛急診,經急診醫師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巴擦挫傷、雙手腫痛、腰椎第四、五節外傷性椎間盤突出、開放性青光眼」。
嗣後經多次門診治療診斷為:「腰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頸、腰椎脊髓損傷」,並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為四肢癱瘓殘廢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等為證,並有仁愛醫院原告之病歷資料及診療說明書、台中縣警察局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等件附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曾因受傷而至仁愛醫院急診等情,應屬可採。
被告旺旺友聯公司徒以原告向警局報案之情形不合常情而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曾跌倒受傷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而所謂外來突發事故,應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且事發突然無法防範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86年台上字第1043號、91年台上字第2228號裁判意旨可參。
本件依卷附兩造不爭執之友聯產物集團保單條款第5條約定:「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的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
。
可知系爭傷害保險,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非因疾病),遭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方給付保險金之保險類型。
是本件次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之四肢癱瘓是否因意外所致?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若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則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於95年8月6日所受之傷害,造成其四肢癱瘓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下列醫院鑑定結果如下:⑴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以:「本院病患乙○○至本院初診時間為96年6月25日,依病歷記載,患者曾於95年8月6日發生車禍受傷,造成四肢無力送往台中仁愛醫院治療,故無法得知當事損傷程度是否造成其四肢癱瘓。」
有該院97年10月15日中山醫九七川桓法字第097000 9119號、97年11月4日中山醫九七川桓法字第097000985 1號函,在卷可憑。
⑵又經調閱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40號案件,該事件中函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為:「根據大里仁愛醫院之病歷記錄,乙○○先生是呈漸進式之四肢無力,最後導致四肢癱瘓之原因應為陳舊性的頸椎狹窄及重覆性的跌倒所致。
然而和95年8月6日的騎車跌倒一事,無法斷定其因果關係。
」,亦有該鑑定書影本附卷可參。
⑶另台大醫院鑑定結果為:「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記載,林先生(指原告)於95年8月6日急診就醫時,並無腰部椎間盤或頸部脊髓受傷之紀錄。
依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記載,95年9月18日之電腦斷層攝影診斷出林先生之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
96年3月5日之磁振攝影診斷出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狹窄。
依據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記載,林先生於95年8月6日至急診就醫時,並無腰部椎間盤或頸部脊髓受傷之紀錄,隨後因下背痛而持續於門診追蹤,於95年9月18日之電腦斷層攝影診斷出有第四、五節腰椎椎間盤突出;
然而其神經學症狀並無改善,於96年2月21日門診時,即因多次跌倒而終至四肢癱瘓,並於96年3月5日之磁振攝影診斷出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狹窄。
綜觀其病程,林先生四肢癱瘓之原因應為由於有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受傷所致。
因林先生於96年2月21日四肢癱瘓前,門診紀錄已有多次跌倒病史,故造成其四肢癱瘓之直接原因,應為於這期間因跌倒而造成脊髓受傷所致,與其95年8月6日騎腳踏車跌倒一事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又該院另補充說明:「林先生之頸椎病灶為椎間盤突出合併骨刺增生,而非頸椎脫位。
一般而言,這樣的頸椎病灶大都屬於頸椎退化性病變。
依據大里仁愛醫院96年2月21日病歷記載(病患下肢無力、跌倒多次),其造成之原因乃為林先生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及骨刺等退化性疾病,造成頸椎嚴重狹窄,合併導致脊髓壓迫(Cord Compression),而有脊髓病變(Myelopathy)的發生,因此,該跌倒可能是由於林先生之頸椎病變,造成步態不穩所致。
此外,林先生之脊髓病變亦有可能因跌倒而造成反覆的頸部受傷,使得病情更為嚴重,終於導致癱瘓之結果」。
有該院98年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900592號、98年5月5日校附醫秘字第0980002688函,在卷可稽。
⑷綜上,原告於95年8月6日之傷害,與原告之嗣後四肢癱瘓應無因果關係。
⒉雖原告提出仁愛醫院函覆之診療說明書記載:「患者(指原告)於95年8月6日主訴騎腳踏車被撞至本院急診,診療頭部外傷腦震盪,多處擦傷及背痛,經診療治療處理後於當日離院,之後患者於門診追蹤,另於病歷記載背痛於神經外科門診中電腦斷層診斷腰椎第4及第5節間椎間盤移位及疑似椎板骨折,當時未提及四肢癱瘓(附病歷參考,另於神經外科門診96年2月21日記錄跌落意外,四肢癱瘓)。」
、「乙○○於95年8月6日外傷急診治療,後續持續於95年8 月11日、8月18日、8月30日於整型外科門診,並在前述門診時安排腰椎X-ray,於96年9月6日於神經內科門診,並安排腰椎電腦斷層檢查,並於門診記錄L4-5 Iamina Fx&HIVD(腰椎第四-五節椎板骨折及椎間盤突出症),於95年9月26 日神經外科,本人門診安排腰椎核磁共振檢查,並明示腰椎間盤嚴重突出症。
後經持續門診及住院治療檢查,而病患四肢漸至癱瘓,故由本人觀點,病患乙○○之四肢癱瘓與95年8月6日之傷害是緊密相關的因果關係。」
。
惟查證人即於95年8月6日於仁愛醫院急診室為原告診療之醫師李宏文證稱略以:原告當時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四肢有擦挫傷,在檢傷時原告有提及背痛及四肢疼痛,當時沒有說頸椎或脊椎方面有何問題,需要看後面的追蹤治療來判斷較為正確等語(見證人於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40號案件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因而認應以台大醫院所鑑定之結果較可採信。
⒊至原告另主張不論95年8月6日意外跌倒之保險事故究否為直接因素,惟原告於保險期間內跌倒均屬因意外傷害所致,被告依約即應予理賠云云。
查上開台大醫院之鑑定報告已說明原告四肢癱瘓之原因應為由於有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狹窄合併脊髓受傷所致。
原告之頸椎病灶為椎間盤突出合併骨刺增生,而非頸椎脫位。
一般而言,這樣的頸椎病灶大都屬於頸椎退化性病變。
依據大里仁愛醫院96年2月21日病歷記載(病患下肢無力、跌倒多次),其造成之原因乃為原告頸椎之椎間盤突出及骨刺等退化性疾病,造成頸椎嚴重狹窄,合併導致脊髓壓迫(Cord Compres sion),而有脊髓病變(Myelo pathy)的發生,因此該跌倒可能是由於原告之頸椎病變,造成步態不穩所致。
此外,原告之脊髓病變亦有可能因跌倒而造成反覆的頸部受傷,使得病情更為嚴重,終於導致癱瘓之結果。
是原告之所以會跌倒,及因跌倒所造成之脊髓病變係因原告之頸椎病變所造成,應可認定。
況95年1月23日原告曾因腰痛至台中慶和中醫診所就診,有被告所提出慶和中醫診所病歷表附卷可憑。
益見原告身體確有腰痛方面之疾病,只是可能當時因未覺嚴重致未查明原因,亦未至其他醫院就診查明。
原告不能證明其第四、五及五、六節頸椎狹窄係因意外事故導致,並因意外事故致其四肢癱瘓,則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為無理由。
㈢綜上,原告主張係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四肢癱瘓,既無足採,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意外事故殘廢保險金105萬元,及自96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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