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42,2010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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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4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6月23日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9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國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92年9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在上開法條增訂後,對於確定支付命令,僅能提起再審之訴,而非依聲請再審之程序以為救濟。

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本院97年度促字第19439號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且有法定再審事由,聲請救濟,雖其於訴狀內誤為聲請再審,惟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號、19年聲字第111號判例就上訴程式所表示之見解,仍應以提起再審之訴論,合先敘明。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

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復定有明文。

而法院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所為裁判,並非當然無效,僅係得否依上訴、抗告或再審程序救濟之問題。

又法院審理案件違背專屬管轄規定,與裁判是否合法送達,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亦可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9號確定支付命令,係以上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自應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30日不變期間。

又再審原告主張上開支付命令雖送達其當時之戶籍住所桃園縣八德市○○路93巷23號10樓,惟其實際上未居住該址,且不諳法律而不知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迨至再審原告之母許廖仙針與再審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調取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卷宗,經該案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22日閱卷後得知該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規定後,再由許廖仙針轉告再審原告,始知上情云云。

惟查,上開支付命令是否有違背專屬管轄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於再審原告收受該支付命令時即得知悉,其與再審原告之母許廖仙針於另案審理中之調卷無涉,揆諸上開判例,該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支付令確定時起算。

又本件上開97年度司促字第19 439號支付命令已於97年8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於「桃園縣八德市○○路93巷23號10樓」之戶籍地,並經其社區大樓之守衛蓋用「春虹映象社區收發章」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9439號卷宗可稽,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該處所,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再審原告對該支付命令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再審原告遲至98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顯已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自確定時起算之30日不變期間。

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以上開支付命令違背專屬管轄,及伊實際上未收受支付命令送達云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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