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7,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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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祭祀公業第六房公管理人乙○○
即債務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再審被告 甲○○
即債權人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再審被告甲○○於民國84年9月17日經由訴外人陳火成 (已歿)之介紹,與祭祀公業陳溪南、祭祀公業陳六房公及祭祀公業三王公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陳火成、乙○○ (原名陳永昌)、陳偉彬、陳傳生、陳獻魁、陳孝昌、陳烈長等人簽訂經辦契約書,受委託處理上開祭祀公業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330、652、693、690地號之土地 (其中330地號土地持分為33分之24),及核發派下員核定公告、管理人登記等一切手續,約定全部代辦之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2400 萬元,付款方式以出售土地繳清。

嗣上開祭祀公業之核定公告及管理人選任登記後,並選任乙○○登記為上開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未料再審被告甲○○竟另立一份清償債務協議書以及祭祀公業派下原同意授權管理人乙○○協議清償債務之同意書,載明代辦費1500萬元,且持向鈞院聲請支付命令(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並經管理人乙○○未異議,該支付命令於93年10月11日確定。

核再審被告甲○○與乙○○共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犯行,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在案。

再審原告於98年1月7日收受判決書始知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之規定,就本院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款至第10款據以提起再審之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同法第49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如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係不備再審之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提起再審之訴,係指該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而言,非謂僅須再審原告片面主張其為偽造或變造,即應重開訴訟程序而予再審。

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大法官會議釋字393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確定之93年度促字第53198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甲○○與乙○○共同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及協議書,並由再審被告甲○○據以行使而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認為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及第9款之再審事由。

經查,再審被告甲○○與乙○○共同行使、偽造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及協議書之犯行,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各判處被告甲○○、乙○○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惟經電詢刑事案件承辦股,得知該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件在卷可憑。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係不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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