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微,1,200902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再審被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本件再審之訴意旨略以:一、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再審原告除終止渠等間之契約外,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

因再審被告與巔峰電信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經由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故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

故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再審被告,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再審被告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之契約條款,其內容不利消費者,其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是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從而,原確定判決雖以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之條文,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原則等情事,故系爭委任與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均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無效之情形。

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雖本於消費借貸關係為本件之請求,並提出申請表為證。

惟該申請表係再審原告與巔峰電信所簽訂,未經再審被告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則該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與巔峰電信,再審被告並非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

再審原告縱有同意再審被告代為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7條規定,應由再審原告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再審被告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為之。

而再審被告既非該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該申請表契約而取得代理再審原告向誠泰銀行貸款之授權,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性貸款關係。

再審被告以其與再審原告間有消費性貸款關係存在,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應屬無據。

貳、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審原告對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首應審查再審原告有無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經查: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確定民事判決,前於97年12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即原審第二審上訴人),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參照原審第二審卷宗第43頁)。

再審原告係於97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起訴狀在卷足憑(參照再審卷宗第4至14頁)。

準此,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參、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款與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著有判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兩種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係指再審原告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況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是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已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準此,本院自應審究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確定民事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摘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經查:一、按消費者向廠商購買商品或服務,藉由向金融機構貸款以支付價金,消費者與廠商之關係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

而消費者與金融機構之關係則為消費借貸契約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提案決議)。

再審原告向巔峰電信購買電信商品與服務,並向再審被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之前手誠泰銀行申辦貸款,則再審原告與巔峰電信間為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標的物及清償價金。

再審原告與誠泰銀行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給付貸款及返還貸款。

而誠泰銀行直接對巔峰電信支付買賣標的之價金,使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再審原告之指示而為給付,倘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係具有瑕疵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

從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再審被告,縱使巔峰電信倒閉屬實,再審原告亦不得執其與巔峰電信之買賣關係,而拒絕償還系爭貸款甚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75條及第3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除當事人合意外,尚須交付借用物,其為要物契約。

再審原告與誠泰銀行已就系爭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借款予巔峰電信,以清償再審原告之買賣價金債務,是再審原告與誠泰銀行間之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

再審被告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新光銀行依據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系爭貸款,於法有據,再審原告不得藉故拒絕給付。

三、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

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生效。

民法第311條第1項本文、第312條本文、第313條及第29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讓與係移轉特定債權標的,其為準物權行為,經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再審被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償再審原告積欠再審被告新光銀行,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之分期款,計代償新台幣20,000元等事實,業據再審被告提出之96年7月31日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參照原審卷宗第9頁)。

因此,原審寄送再審被告之民事起訴狀時,已通知系爭貸款債權轉讓之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再審被告新光行銷依據第三人清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代償之系爭貸款,洵屬正當。

肆、綜上所述,本院97年度小上字第94號確定民事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