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易,1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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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聲請人) 692
再審被告 甲○○
再審相對人) 688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2月2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第二審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對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97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之再審理由略以:㈠對本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難令信服,而鈞院93年再易字第26號已認定再審原告未逾法定期間,故於法定期間提起民事再審。

㈡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聲請再審,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鈞院對於聲請事件並無管轄權,逕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再審聲請駁回,聲請人自屬不服。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並聲明:92年簡上字第234確定判決廢棄及97年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駁回廢棄;

確認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大肚鄉○○段第238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41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0年11月20日鑑定圖所示A、C各點之連接線。

二、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裁判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始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0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如已逾不變期間,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㈠對本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⑴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依同法第436條之2規定不得上訴,上開民事判決應於93年2月20日宣示時確定,該判決並於同年3月10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此有前開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卷可憑,並有本院93年再易字第26號判決附卷可證。

則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係於93年2月20日間確定,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前開民事判決送達即93年3月10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本件再審原告於98年6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證,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⑵再審原告雖以本院93年再易字第26號已認定再審原告未逾法定期間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所謂不變期間,乃法律上基於公益而設之期間,不許由當事人意思加以伸縮,當事人雖曾於不變期間內對確定裁判提起再審,既不發生阻斷該裁判確定或延長不變期間之效力,若其再審經法院再為裁判後,當事人復對該裁判及原確定裁判提起再審,後一再審是否遵守不變期間,自應依各該裁判是否確定分別判斷,不得僅憑後一再審係由原確定判決衍生而來,而解為應延展其再審法定不變期間,否則無疑許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法定不變期間。

本院93年再易字第26號所認定之再審原告未逾法定期間,係對再審原告於93年4月8日對本院92年簡上字第2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該執本院於93年再易字第26號於93年所為不變期間之認定,即認其於98年6月3日對於本院93年2月20日即已確定並於93年3月10日已對再審原告送達之92年簡上字第234號判決所提之再審之訴亦未逾30日之法定期間,此併予敘明。

㈡對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97年6月30日所為之97年度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而上開裁定業於97年7月4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宗核閱屬實。

再審聲請人遲至98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有本院收狀戳附卷足稽,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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