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易,15,200909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15號
再審原告 丁○○
丙○○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 年5月10日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依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判決所根據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3月10日鑑定圖及93年5月10日補充鑑定圖鑑測之相關界址,則系爭2筆土地依序往東至同段4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188-16地號)最左邊為訴外人趙阿滿所有之409地號(重測前為188-107地號)土地,按理趙阿滿所有409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16號房屋左邊應已無建物,始符合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現存民國73年迄今之重測前舊地籍圖所載。

然上開房屋左邊竟尚存有訴外人趙安雄繼承自其父親之49年已興建完成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大新街14號房屋,惟趙安雄無該14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所有權,該土地係於60年8月13日分割後,突然蒸發,足見系爭2筆土地與其依序毗鄰土地(即重測後400-409地號土地)之圖地嚴重不符。

㈡又再審原告丙○○由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大新街重測前大肚段199-7地號土地於51年5月24日依清字第1741辦理分割為199-7、199-9地號等2筆土地分割測量原圖謄本,及重測前大肚段188-17地號於52年4月13日依清字第1244號辦理分割為188-50地號至188-55地號等7筆土地分割測量原圖謄本,經核對為199-7地號土地分割土地地籍圖測量原圖謄本,發現坐落大新街34號之重測前大肚段199-7地號土地對面為198-16地號土地相關位置相符,再審原告199-9地號土地正確位址應為目前之位置。

而再審原告與重測前大肚段188-5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趙安雄等人分別於98年1月向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筆土地於60年8月13日依清字第5613號辦理分割為188-107地號至188-115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測量原圖謄本,及60年之前10筆土地所有權人人工土地登記簿,核對後發現該區域所有人有7位,早在60年8月13日以前即已居住於目前現有住址,其持有之土地所有權狀面積亦為目前住址之面積;

且分割後,清水地政事務所將該區域所有土地地號均被誤植在左邊門牌之土地上,導致現存重測前舊地籍圖錯誤沿用至今,致使該區域13筆土地圖地嚴重不符,且上開資料經與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3年3月10日鑑定圖及93年5月10日補充鑑定圖核對其鑑測結果,發現圖地面積與實際嚴重不符。

經查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92年11月鑑測期間未調閱上開分割測量原圖予以核對,致可能發生誤判之情事。

㈢又原確定判決(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判決)所依據之內政部土地局測量局93年3月10日鑑定書圖鑑測之相關界址,則再審原告與東邊依序毗鄰之坐落同段399至409地號土地上,而分別由訴外人范聖任等人世居數10年,且均有向主管機關申領使用執照,辦畢保存登記之連棟樓房均因逾界建築而應拆除,此將使再審原告及訴外人范聖任等10餘戶賴以安身立命之處所發生財產重大損失,其鑑測存有嚴重錯誤。

另再審原告發現上揭93年3月10日鑑定圖上最西邊坐落同段397-2地號之土地早經大肚鄉公所徵收,再審被告已於78年間領完土地及地上建物補償費,且已開闢為道路,該鑑定圖仍予存留此地號土地,致造成再審被告所有系爭同段199-5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而向東鄰之再審原告索地之錯誤。

可見同段199-57地號土地上建物既已拆除,並由再審被告領完補償費,如現狀仍未拓寬為道路使用,至少應為空地,惟原審93年3月10日鑑定圖上199-57地號土地目前為再審被告房屋占用中,足證該圖上所劃199-57地號土地範圍應非屬台中縣大肚鄉公所上開原徵收取得之土地,其實際應為再審被告不足之土地面積,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92年11月進行鑑測時,未調閱上開分割測量原圖予以核對,致無中生有而贅載幽靈土地,造成再審被告所有同段199-58地號土地面積不足,而誤認為再審原告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之結果。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鈞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確定終局判決廢棄;

⑵再審被告在前程序(即鈞院沙鹿簡易庭91年度沙簡字第750號判決)之上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於94年5月10日宣判,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自應於94年5月10日確定,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5月17日收受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訴訟卷宗可稽,而再審原告係於98年7月3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該再審訴狀上之收文章可憑,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於法未合。

三、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固有明文。

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即大肚鄉○○街重測前大肚段199-7地號土地於51年5月24日辦理分割為199-7、199-9地號等2筆土地及重測前大肚段188-17地號於52年4月13日辦理分割為188-50至188-55地號等7筆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大肚鄉○○街重測前大肚段188-55地號於60年8月13日分割為188-107地號至188-115地號等10筆土地分割測量原圖、大肚鄉○○街重測前大肚段188-107地號至188-115地號等10筆土地所有人60年以前人工土地登記簿及分割時土地地號坐落分析表),均係於原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或提出,且早已存在達多年之久,自均非屬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規定之情形,而依其所提出證據之久遠,更難認再審原告有遵守不變期間。

從而,再審原告於98年7月3日以上開事由,具狀對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榮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