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再易,2,2009030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252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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