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14日97年度簡上字第16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00,252元,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