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再微,1,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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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夏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中勞小字第83號、97年度勞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8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再審原告迄未依期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張國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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