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執,2,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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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協調事件,聲請人請求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11月至97年4月間積欠聲請人薪資共計新台幣95884元,嗣經勞資爭議條成立後,共分12期清償,並簽立償還薪資明細表,詎相對人僅依約給付3期後,即未依約履行,且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依法聲請裁定認可97年4月18日之協調會議紀錄,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分期償還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聲請強制執行,如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法院得為駁回之裁定,此觀諸同法第38條第4款之規定自明。

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謂「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係指勞資之一方因勞資爭議事項,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而由主管機關所組成之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該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之規定須由委員三人或五人組成,即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組成)而成立者始屬之,故如調解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或調解係轉介由他機關團體所為之協商、調解,均非上開所指之勞資爭議之調解,自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所依憑之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之協調結論,並非根據主管機關臺中縣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所成立之調解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縣政府勞工局外勞諮詢服務中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在卷可證。

另依該協調會紀錄所載,並無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派員參與,亦無勞資各選定之一人參加,僅記載主席「陳慧芬」一人,是其組織顯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3條所規定之調解委員會組成人數不符。

從而,本件該協調之決議,並非台中縣政府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充其量僅能發生民法上和解之效力,應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之適用。

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駁回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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