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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甲東洋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8年度中勞簡字第98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司法院頒定之「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9,500元,原應按簡易程序審理,惟上訴人於原審民國98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500元,揆諸上開辦法,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且原審係以「小額民事判決」宣判,並於判決書末諭知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有關小額訴訟事件上訴規定救濟,應認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判決;
而民事訴訟法第438條之8第1項就標的價額在10萬元以下訴訟事件,明定適用小額程序,合於費用相當原則,具有公益性,自不容僅以法院未將原簡易事件報結為由,謂應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復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司機工作,被上訴人每月均按員工之績效分數發給績效獎金,上訴人之平均績效分數為78分,被上訴人公司卻只打65分,致上訴人減少領取績效獎金3,542元;
又被上訴人無故扣除上訴人在98年7、8月應得之清潔獎金4,500元,且97年7月28日因有颱風來襲,台中市政府已公布該日停止上班,上訴人自無須工作,惟被上訴人竟以伊該日未上班為由,無故扣除上訴人該日之薪資458元及97年7月之全勤獎金1,000元。
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上開各項扣款均非合法,故請求被上訴人補發上述遭無故扣除之9,500元款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之意旨略以:㈠97年7月28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布放颱風假,上訴人未前往上班,被上訴人卻扣款上訴人97年7月全勤獎金1千元及該日薪資458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
㈡被上訴人每月按員工績效分數發給績效獎金,績效分數78分之績效獎金為1,960元,上訴人因上情向勞工處申訴,遭被上訴人懷恨而無故自98年2月起至11月無故低評上訴人績效分數致短發績效獎金共3,640元,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
㈢被上訴人之員工所駕車之攪拌桶桶身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他人噴漆,卻於98年5月脅迫上訴人將車號SI370車身之攪拌桶桶身油漆完成,否則將扣款上訴人清潔獎金,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條規定,而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98年6月前,每月均發予上訴人清潔獎金3千元,惟被上訴人自98年6月至8月少發上訴人清潔費用共7,500元云云,均在爭執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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