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訴,169,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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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16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律師
丁○○
被 告 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甲○○於民國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間申請專案精簡,經被告公司報請經濟部核准後,原告分別於94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6日、9月7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轉業訓練,被告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9月8日核可原告謀職假,於同年9月30日離職,並領有被告公司發給載明離職原因係專案精簡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此足以證明原告係經被告公司核定之專案精簡人員。

原告於謀職假期間至訴外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求職獲聘,惟當時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丙○○邀請原告回被告公司工作,原告遂回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5年6月30日方再次離職。

詎被告公司以離職日期為94年9月30日之離職證明書係誤發,認定原告並非因前揭專案精簡而離職,拒絕發給優惠資遣金新臺幣(下同)3,536,759元,而僅發予一般離職金1,052,438元,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484,321元。

至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漢翔專案精簡要點)規定需經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審核同意,惟查上開要點係於94年10月7日始核定實施,而原告係於該要點核定實施前之94年9月30日即因適用專案精簡而離職,是上開要點與原告無涉,且該要點係屬行政規則,僅對被告有拘束力。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94年7月15日專案精簡報名人員名冊,原告之項次係列為第6位,而編號1至5之人員並無慰留之人,故縱被告公司之審議委員會欲對原告申請之專案精簡進行複審程序,複審之程序應為第6位,其編號亦應為第6號。

又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會議紀錄之方式為之,不應由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以簽名追認先行印妥理由之文件。

且查申請專案精簡之人員,其程序上需經一級主管之批核,故若一級主管業已同意人員申請專案精簡,則自無嗣後於審議委員會中翻毀之餘地,否則當有違禁反言之原則。

況先前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之一級主管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丙○○,竟於審查單上表示不同意,與事理相悖。

再者,被告公司係於94年10月7日始呈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興建」採購案,惟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單竟已載有尚未發生之「麥寮」等字樣,足見上開審查單係臨訟製作。

㈢被告公司呈報與經濟部之「漢翔公司94年專案精簡計畫」之「柒、專案精簡執行與作業階段」所示,參加專案精簡之人員,必需先行於94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7日間申請參加專案精簡後,始有參與專案精簡之資格。

故未申請參加專案精簡之人員,自無從參與專案精簡,而申請參與專案精簡之人員數,亦應少於最後實際參與專案精簡之人數。

依被告公司提出之94年7月15日專案精簡人員名冊,參與專案精簡之人員中,扣除被告公司所慰留之8位外,人數共為147人(包括原告在內),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日以翔人字第0940001850號函送請經濟部核定之專案精簡案中,其說明三亦謂「本計畫已依序完成公告,受理申請、初審、複審等作業,並於94年7月28日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共計147人參加本次專案精簡,已達漢翔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所規定辦理專案精簡之最低門檻100人以上,擬請准予辦理。」

顯見被告公司呈報於經濟部之專案精簡人員中,是包括原告在內之147人。

惟查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以翔人字第0950000254號函呈報與經濟部之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名冊中,非但無原告之姓名,且該名冊中尚有諸多未申請參與專案精簡之人員,足見被告公司提出於經濟部之94年度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名冊,顯有移花接木。

㈣因被告拒絕給付短缺之優惠資遣金,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漢翔專案精簡要點第9點規定:「1.由各單位確實依據清查及輔導參加專案裁減結果,提報裁減人員及人數,經提報後除因特殊情形須以書面資料詳述具體事證提請本公司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撤銷外,一律不得撤回。

2.本公司成立審議委員會,各單位提報之專案精簡人員,應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是申請專案精簡之人員,應經被告公司各單位提報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才辦理。

㈡原告雖曾於94年間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其所屬單位(董事長室)提報,並由被告公司將原告列入專案精簡人員名冊,然嗣後被告公司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即董事長丙○○、總經理李仁基、副總經理徐延年、副總經理夏友宜及人事處處長林俊雄,一致以書面不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被告公司人事單位因而未辦理原告之離職手續,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向經濟部呈報之94年優退人員名冊亦不包含原告。

㈢因專案精簡而離職之人員,會由被告公司發給人令,原告並未取得人令,足證未獲准參加專案精簡。

查94年9月30日專案精簡原名冊包含原告,因配合時效,事先由人事處列印員工離職證明書保管,俟辦妥離職手續後,再憑離職單領取離職證明,由於用印過程中,收發室未經人事處確認,逕將原告離職證明經由公文傳送至原告手上,詎原告經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不同意參加專案精簡,人事室隨即撤銷原告之離職,並即聯繫原告繳回該證明文件,原告竟不予理會。

㈣按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資遣、退休後,不得再任職於尚未移轉民營之原事業機構,行政院頒訂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11點訂有明文。

再按本公司係經行政院核定列入民營化時程之事業機構,其專案精簡人員於本公司移轉民營前,不得再任職本公司,漢翔專案精簡要點第11點亦訂有明文。

故倘原告確已獲准因專案精簡而資遣,即不得於被資遣後再任職於被告公司。

惟原告自71年11月10日加保之日起,至95年6月30日辦理勞保退保止,在被告公司所參加之勞保從未間斷;

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持續支領被告公司薪資並參加健保;

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均依被告公司規定請特別休假、公假、事假等;

於94年10月16日、95年1月15日、95年6月1日職稱曾經變動,是原告既自94年10月起至95年6月止,均仍持續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其於94年9月30日並無離職之事實甚明。

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予參加專案精簡之優惠,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公司曾核發(94)翔離證字第00034號員工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載離職日期為94年9月30日。

㈢被告公司曾核發(95)翔離證字第00036號員工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內載離職日期為95年6月30日。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曾通知原告於94年10月3日上午8時30分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系統中心報到,但原告未去報到。

㈤原告於94年向被告公司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同意後提報。

㈥被告公司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業經經濟部於94年10月7日以經人字第09400160050號函核定。

㈦被告所提被證一之「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係被告公司於95年5月19日修正後之版本。

㈧依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日以翔人字第0940001850號函呈送經濟部之函文附件之「漢翔公司94年專案精簡計畫(94.08.01)」之「柒、專案精簡執行與作業階段」所示,專案精簡流程之最後程序為「九、辦理轉業訓練就業輔導經驗傳承」。

㈨原告曾經分別於94年8月25日、94年8月30日、94年9月6日、94年9月7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轉業訓練,並於同年9月1日、9月8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謀職假獲准。

㈩原告曾於95年6月30日向被告公司領取1,123,744元之資遣費。

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任何專案精簡離職金。

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未曾間斷。

依行政院頒訂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第11點規定,經被告公司專案精簡之人員,於被告公司移轉民營之前不得再任於被告公司。

被告公司95年1月27日翔人字第0950000254號函檢送經濟部備查之函文附件「漢翔公司94年專案離退人員名冊」,不含原告。

原告94年9月與94年10月之本薪完全相同,均為109,785元。

四、本院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向被告公司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同意後提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94年7月15日專案精簡報名人員名冊一份附卷可稽,固可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伊於94年間申請專案精簡,經被告公司報請經濟部核准後,於同年9月30日離職,但因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丙○○邀請,原告遂再回被告公司任職,直至95年6月30日方再次離職,被告公司應發給優惠資遣費3,536,759元,被告公司僅發給一般資遣費1,052,438元,是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資遣費2,484,321元云云,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已參與被告公司94年度專案精簡?而於94年9月30日離職?經查:㈠查被告公司漢翔專案精簡要點第9點規定「由各單位確實依據清查及輔導參加專案裁減結果,提報裁減人員及人數,經提報後除因特殊情形須以書面資料詳述具體事證提請本公司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撤銷外,一律不得撤回;

本公司成立審議委員會,各單位提報之專案精簡人員,應經該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此要點並經經濟部修正核定,而溯自94年7月1日生效,此有經濟部94年10月7日經人字第0940016095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76頁可按。

本件原告申請參加被告公司專案精簡,經被告公司審查委員會審議不同意原告參加,有94年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單5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是原告主張前開漢翔專案精簡要點係於94年10月7日始核定實施,而原告係於該要點實施前之94年9月30日即因適用專案精簡而離職,是該要點根本與原告無涉云云,顯無足採。

㈡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向經濟部陳報之94年優退人員名冊不包含原告,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之被告公司95年1月27日翔人字第0950000254號函檢送經濟部備查之函文附件「漢翔公司94年專案離退人員名冊」、「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執行成果表」及經濟部95年2月16日經人字第09500020800號函附於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4頁可按。

原告雖陳稱:被告公司提出之94年7月15日專案精簡報名人員名冊,參與專案精簡之人員中,扣除被告公司所慰留之8位外,人數共為147人,並包含原告在內,且被告公司於94年8月1日以翔人字第0940001850號函送請經濟部核定之專案精簡案中,其說明三亦謂:「本計畫已依序完成公告,受理申請、初審,複審等作業,並於94年7月28日經本公司董事會同意,共計有147人參加本次專案精簡,已達『漢翔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二-㈢-1.所規定辦理專案精簡之最低門檻100人以上,擬請准予辦理」等語,顯見被告公司呈報於經濟部之專案精簡人員中,顯有包括原告在內之147人,惟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以翔人字第0950000254號函呈報與經濟部之專案精簡離退人員名冊中,非但無原告之姓名,且該名冊中尚有諸多未申請參與專案精簡之人員,顯見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名冊,有移花接木蒙蔽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及圖利不得依專案精簡案辦理離職員工之嫌,故該名冊內容顯屬不實云云。

惟查被告公司94年8月1日翔人字第0940001850號函之主旨,乃在於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說明報名該專案精簡案之人數,已達最低門檻100人以上,函文內所謂「共計有147人參加本次專案精簡」等語,顯非參加該次專案精簡之最終人數,此觀該函文說明七:「本案執行完竣後,填報專案精簡執行成果報鈞部核備」等語,及該函文並未附有最終參加該次專案精簡人員之名冊一情自明,另參以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所調閱被告公司於94年間向經濟部提報專案精簡計畫之歷次公文,該部用以覆被告公司前開函文之94年9月16日經人字第09403613000號函稱:「二、核復事項:㈠貴公司擬於94年9月30日起至12月30日止辦理專案精簡,『精簡目標』147人,同意辦理…㈢精簡人數:請審酌民營化進程及經營策略之人力目標,『切實檢討增加精簡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103頁),益證被告公司94年8月1日翔人字第0940001850號函並未確定參加該次專案精簡之人數即為包含原告在內之147人,則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以翔人字第0950000254號函檢送經濟部備查之函文附件「漢翔公司94年專案離退人員名冊」及「漢翔公司專案裁減人員執行成果表」,其上所載最終參加該次專案精簡之人員計有155人而不包含原告,亦無足為奇,是原告徒以上開二次函文所陳報之人數不同且不包含原告,即謂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名冊,有移花接木蒙蔽主管機關行政院經濟部及圖利不得依專案精簡案辦理離職員工之嫌,故該名冊內容顯屬不實云云,洵無足採。

是被告公司最終向經濟部提報參加該次專案精簡之人員,不包含原告在內,當可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依被告公司提出之94年7月15日專案精簡報名人員名冊,原告之項次係列於第6位,且編號1至5之人員並無獲慰留之人,則其複審編號亦應為第6號,惟觀之被告所提出,未載日期之94年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單,其文件編號乃為94專精審字第001號,自與常情有違,且該審查單之內容係屬早已印妥之文字,而由委員簽名追認,亦不符審議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會議紀錄記載之形式,況不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之審查委員中,竟包括先前已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之原告一級主管即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丙○○,更有違禁反言之原則,又觀之監察院第2665期公報,被告公司係於94年10月7日始呈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採購案」,惟上開書面審查單竟已載有尚未發生之「麥寮」等字樣,是該書面審查單顯屬被告臨訟偽造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證人丙○○到庭之證詞:「(法官問:就你所知,原告在94年的時候有沒有申請參加被告公司專案精簡優退?)就我所瞭解的是有。

(法官問:被告公司有准嗎?)因為董事長只是管決策,優退的案件在經過公司的程序完成以後,報董事長,董事長才會依照公司的規定核准。

(原告訴訟代理人:可否敘述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開會的時間、過程?)地點應該是在被告公司,但是我們通常審查的時候不一定會開會,有時候是書面審查,我記得我沒有參加這個會議,我只有瞭解整個狀況後,書面上我簽名,因為書面審查上面所寫的內容跟我與原告談的內容一致,所以我就審查的部分不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優退」等語(參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核定原告申請專案精簡與核准原告參加專案精簡係屬二事,而分別為申請專案精簡之程序上不同階段,且觀之前開不爭執事項㈤:「原告於94年向被告公司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同意後提報」可知,同意原告申請專案精簡者,係董事長室而非董事長,則被告公司於同意原告報名申請專案精簡後另行否准其參加者,自無所謂違反禁反言原則之問題;

另觀之該書面審查單雖係於被告公司呈核「麥寮風力發電機組新建採購案」之前,即載有「麥寮」字樣,但審其前後文係記載「…『預計後續』麥寮及其他風力發電案將使公司增加40億」等語,則即便該書面審查單作成時,前揭採購案尚未呈核,亦難謂該審查單內容有何悖理之處;

又該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形式,既非以開會並作成會議記錄為必要,則原告徒以該審議委員會僅以書面審查、審查編號與報名編號不同,以及該書面審查單上載有「麥寮」等字樣,即遽論該書面審查單係出於偽造,尚無足採。

是原告雖有於94年間申請參加被告公司專案精簡,惟嗣後遭前揭審議委員會所否決,則原告主張其業經被告公司核准參加專案精簡,即難採信。

㈣原告另陳稱:原告於94年8月25日、8月30日、9月6日及9月7日參加被告公司之轉業訓練,被告公司更核可原告於同年9月1日及9月8日之謀職假,此有原告假況資料在卷可按,在在足證原告係經被告核定之專案精簡人員云云。

惟觀漢翔公司94年專案精簡計劃書:「伍、員工權益㈤轉業訓練、就業輔導:得申請專業訓練公假(最高上限260小時)…。

已領取轉業訓練費因故未離職者,須繳回轉業訓練費及公假期間已領薪資…」,可見即便休有轉業訓練假並接受轉業訓練,亦無法直接認定有離職之事實。

另原告雖休有謀職假,但其根本未於94年10月3日至工研院報到已如前述,是被告公司縱有准許原告休謀職假,亦不足以推斷原告已於94年9月30日離職之事實。

㈤另被告辯稱:原告自85年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在被告公司參加勞工保險未曾間斷;

自94年1月至95年6月持續於被告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並不間斷地受領薪水,且原告94年9月及同年10月之本薪完全相同,均為109,785元;

自94年1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均依被告公司規定請有特別休假、公假、事假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原告勞保網路申辦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94年1月至95年6月本薪健保明細表以及原告假況資料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抗辯足以採信。

是原告並未於94年9月30自被告公司離職,應堪認定。

㈥原告雖領有被告公司所發給載明離職原因係專案精簡之員工離職證明書一份,惟依上開所述被告公司最終並未核准原告參加94年專案精簡,且依上開所述,已足以認定原告並未於94年9月30日離職之事實,是原告於94年9月30日起仍在被告公司任職,應堪認定。

尤其原告倘果真於94年9月30日已因專案精簡而離職,專案精簡之離職金數額龐大,被告豈有可能於94年9月30日離職時,竟未請求被告公司依專案精簡要點給付專案離職金;

又豈有可能因再次受聘而未申領?另原告於95年6月30日離職時之離職證明書上已載明其到職日期為85年7月1日(見本院卷第4頁),原告並未爭執,此亦與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㈦另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伊知道原告在94年間有申請參加被告公司之專案精簡優退案,在原告辦理優退程序尚未完成前,因為經濟部還有台電公司有一個重大標案,經濟部鼓勵被告公司參加投標,被告公司之前有香山風力專案之經驗,經過評估認獲利不錯,而原告是被告公司中對風力專案學有專精之人,所以如果由原告主持投標,對後面之執行及公司都有相當之幫助,所以伊約談原告,希望原告不要辦理優退,伊問原告是否願意留下來時,原告說願意。

伊認為原告如果願意留下來,原告可能就不會參加優退專案了。

94年專案精簡審議委員會書面審查單上所寫之內容,與伊約談原告所談之內容一致,所以伊就審查的部分不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優退。

因為原告還是被告公司之員工,所以原告繼續留在被告公司,並無再次僱用原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原告主張伊於94年9月30日已辦理專案精簡離職,係證人丙○○於其離職後再次僱用伊云云,亦無足採。

㈧綜上所述,原告雖曾於94年間申請參加專案精簡,經其所屬單位(董事長室)提報,並由被告公司將原告列入專案精簡人員名冊,然嗣後被告公司審議委員會全體委員,一致以書面不同意原告參加專案精簡,被告公司於95年1月27日向經濟部陳報之94年優退人員名冊亦不包含原告,並參以94年9月30日之後,原告亦未至他處任職,而持續至被告公司上班並領有被告公司薪水,在被告公司所投保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未曾間斷,並依被告公司規定請有特別休假、事假等節,可見原告於94年申請專案精簡,最終並未獲被告公司專案精簡優退,於94年9月30日亦無離職之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94年專案精簡之規定給付原告2,484,3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因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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