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勞訴,4,20090925,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台通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98年度勞訴字第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74號判決意旨亦同)。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經查,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其係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受被告僱用,於95年12月8日遭被告辦妥離職手續,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特定之聘用期間等情,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
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既無特定之僱傭期間,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
是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二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0元(25,000×12×10=3,000,000)。
又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已到期未支付之薪資及佣金562,574元部分,為已確定之薪資金額請求,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另上訴人上訴聲明第四、五項請求被告應自95年12月8日起按月給付薪資25,000元部分,為聲明第二項確認之訴之實質給付內容,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據上計算,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51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