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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 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69,2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17,38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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