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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練家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日起即至被告擔任總監職務,負責監察、督導及協調被告各部門之運作,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被告應依每年年終之考核成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員工紅利。
⒈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於97年12月間,因原告不願接受減薪百分之70,有意資遣原告,竟憑空捏造,以業務減縮為由,違法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則被告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行為,自不合法,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又被告就其應發給原告之款項,亦違法剋扣,且未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爰臚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50萬元:原告在被告違法解雇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月5日起至起訴時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共計50萬元。
⑵年終獎金、紅利共297萬元:而原告自94年9月1日任職被告起至遭被告於97年12月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原告始終未曾領有年終獎金及紅利。
因被告拒絕提供原告歷年之考核成績,則以被告所定考核「A」等級之年終獎金發放月數為4.5個月之基準計算,被告應給付共違法剋扣原告3.3個基數之年終獎金、紅利共297萬元【計算式:(100,000×4.5×3.3)×2=2,970,000】。
⑶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造成原告之損害金額共141,840元:再者,原告薪資每月為10萬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10組第53級,被告應按月提繳101,100元,依此最低提繳率百分之6計算,每月被告應提繳6,066元,惟被告每月卻只提繳2,520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短繳之金額141,840元【計算式:(6,066-2,520)×40=141,840)】。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年終獎金、紅利及損害賠償共計3,611,840元(計算式:500,000+2,970,000+141,840=3,611,840)。
⒉備位之訴部分:⑴先位主張:退步言之,倘本院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違法剋扣之年終獎金、紅利及未按月提繳足額原告退休金部分,共計3,111,840元(計算式:2,970,000+141,840元=3,111,840)。
⑵備位主張:倘本院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委任關係已終止,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違法剋扣之年終獎金、紅利部分,共計297萬元等語。
⒊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6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提「會計師事務所財務管理顧問服務合約」(下稱顧問服務合約)之合約期間僅為1年。
復由薪資轉帳資料顯示,原告任職於被告期間係領取「薪資」,金額亦非顧問服務合約所約定之每月45,000元。
又依資遣通知單所載內容,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資遣原告。
再基於一般公司不可能以一年120萬元之費用聘請法律顧問或財務顧問,皆足證兩造間確屬勞動契約。
況原告須依被告所規定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不因職務名稱為總監而與一般勞工有異,又董事身分係原告於被告公司身分之一,並不影響原告於被告公司另具有勞工身分,受僱於被告從事工作而獲得工資。
二、被告則以:㈠最初原告以龍方研磨材料公司(下稱龍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顧問服務合約,係以會計師身分及專業提供被告財務管理相關之法律諮詢服務,約定以每週5小時至指定地點研討,服務酬金每月45,000元。
其後原告表示希望能與被告有更多合作及聯繫,並表示可經常至被告公司開會並協助管理事宜,被告基於先前合作信任及情誼,嗣約定服務報酬為每個月10萬元,且無需至被告公司上班,僅參與董事會議及其他必要會議,原告更央求將其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在被告公司承保,並稱全民健康保險渠可自行處理。
㈡原告薪資為每月10萬元,此薪資數額已高於被告管理及財務人員,且從被告組織圖觀之,總監職務相當於總經理乙職,其溝通窗口為總經理及董事會,並非像其他勞工受被告指揮監督。
而原告對其提供之管理及財務諮詢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及裁量性,原告亦無須像同部門之管理或財務人員每日固定到被告處上班,僅參與董事會會議及其他必要會議。
原告尚於被告業務外,為自己營業而獨立行使會計師業務。
且原告對其提供之管理及財務諮詢內容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性及裁量性。
原告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並未從屬於被告。
衡諸上開情事,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
再者,委任關係基於信任,本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31日雖以固定之資遣通知單告知原告終止之意思表示,惟解釋上應不拘泥於文字,是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㈢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紅利。
而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原告亦身為被告董事,被告自無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被告擔任總監、董事職務。
⒉原告於94年間以龍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酬金每月45,000元。
⒊原告為執業會計師,並成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
⒋原告於94年11月間與被告協議調整為每月領取10萬元。
⒌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而縮編人力為由資遣原告。
⒍被告於原告95年2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被告擔任總監、董事職務期間,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520元。
㈡本件之爭點:⒈原告與被告間究係勞動契約關係或委任關係?倘係勞動契約關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是否尚存在?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共297萬元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141,840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共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以下針對本件之爭點,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屬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惟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情形,卻以此為由,據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顯係違法等語;
被告則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非勞動關係等語。
經查:⒈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
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
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
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約。
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42號判決參照)。
亦即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
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是公司經理人於事務之處理,縱或有接受公司董事會之指示,倘純屬為公司利益之考量而服從,其仍可運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者,亦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510號判決參照)。
是以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之職位為總監,且被告發給原告之款項係薪資,並以資遣通知單資遣原告,固提出服務證明書、原告之存摺、資遣通知單影本為證。
然原告於94年間係以龍方公司名義與被告簽訂顧問服務合約,合約期間自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為期1年,酬金每月45,000元,有前開顧問服務合約影本在卷可參。
另兩造嗣於94年11月間協議調整為原告每月領取10萬元,亦有證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己○○證稱:原告於94年11月因薪水問題向被告辭職,伊當時係兩造溝通之角色,最後原告與被告談好之條件為原告上班半天,薪水每月10萬元,兩造當時只有談此兩部分,並沒有談論其他的細節等語(見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資證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知,兩造間於94年9月1日起原係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成立委任契約,嗣於94年11月間另行議定契約內容,則於斯時起,原告與被告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為斷,尚難以原告之職務名稱、被告給付予原告款項之名義或是否收受資遣通知單等情形即逕予推認。
⒊原告固主張其上班時間為每週上班5天,每天上班4小時,並曾於一段期間內,依被告之規定於上、下班時簽到、退,及於請假時依被告規定填寫請假卡等語。
然觀之原告之簽到、退紀錄,其每日並無固定之上班時間,有時上午時段,有時下午時段,有時上午11點多簽到,下午2點多簽退,且其雖有時簽到至簽退之時間相距逾4小時,然亦常常不足4小時,甚至偶有簽到後不足2小時即簽退之情形。
另原告請假固有填寫請假卡,然其上並無填寫職務代理人,亦無主管之簽核,有原告之簽到簽退表影本及97年度之請假卡影本在卷可佐。
可知,原告固曾依被告規定簽到、退及填寫請假卡,然原告對其之上、下班時間及請假時間仍有自主性,並未受制於被告規定或主管之准否。
⒋原告復主張:其任職於被告之管理部門,擔任總監職務,負責監察、督導及協調被告各部門之運作等語。
然就原告擔任總監時,其底下有無任何所屬員工乙事,原告則陳稱:「剛開始全公司的所有員工歸我監督、稽核,連董事長做錯事我都可以稽核,後來就什麼都不能管。」
(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之被告於96年12月間公告之新版組織圖,總監之溝通窗口為總經理及董事會,有被告所提出之徠公字00000000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
再佐之原告所手寫之建議書標題分別為:「風險管理制度的效益」、「賤言、建言、諫言VS.行銷規劃(中國大陸)」、「生病要看醫生吃藥、打針;
有病就要開刀」,內容則為經營管理方面之建議,有建議書影本在卷可參。
另衡之證人即被告之會計甲○○證稱:其之辦公室於96、97年間與原告之辦公室相鄰,其間為裝潢隔間,其並不清楚原告是否有每天進辦公室或何時上下班,因原告是會計師,其有些稅務問題會請教原告,惟機會很少,可能一年內不到10次,因為被告有自己的會計師,就其所知,94年年底,為了被告子公司之整合,所以原告受聘為被告之顧問,於95年初整合完畢後,被告正常營運,其就不知原告之工作內容等語。
證人即被告之員工丙○○證稱:其在被告之工廠工作,原告會至工廠巡視,原告並不會直接指示或交代工作,其工作係由其直屬之廠長指派,其不清楚原告之職務範圍為何等語(見98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知,原告工作之溝通窗口為總經理及董事會,且原告之工作內容多為諮詢、建議或督導性質,工作上並無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原告基於其自身專業以建議書對被告提出建言,顯見其對工作內容有相當之自主性及裁量性,並無服從於雇主權威等情事。
據上可知,原告之工作係在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並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
⒌又原告自承其為執業會計師,並成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且順豐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其1位會計師等語(見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然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於94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1,087,756元;
95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2,775,283元;
96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為3,052,968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8年11月3日中區國稅中市三字第0980043599號函送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收入歸戶清單影本為證。
顯見原告於94年9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於被告擔任顧問、總監、董事職務期間,仍繼續執行其會計師職務,且原告所經營之順豐會計師事務所於95、96年間之執行業務收入總額尚高於原告於該2年間於被告公司所支領報酬,亦證原告經濟上並無從屬於被告。
⒍原告再主張:其因公務出國所提出之公務出國計畫書、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需經被告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核准,出國後亦須向被告報告出差之工作內容,其係依被告所規定之勞務給付方法提供勞務。
另原告曾受被告之指示至大陸處理「緝私隊」之問題,倘其係單純受任處理會計相關事務之受任人,何以須冒人身安全之風險前往大陸處理與緝私有關之事務等語。
然按「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民法第54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出差前、後,自行填具計畫書及報告書,應屬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另其填具國外出差旅費請款單,係為請領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亦難以此即認其從屬於被告公司。
而原告縱或有接受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然其仍可運用裁量權、計畫性對自己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亦與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不同。
況任何受委任之專業服務者均必須依其專業知識履行其義務,是亦尚難以工作有危險性,即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
⒎綜上,兩造間之契約並不具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之工作係在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並非受僱給付勞務而獲致工資,是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違法剋扣之獎金、紅利共297萬元等語;
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承諾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紅利等語。
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與被告間既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對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獎金或紅利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副總經理乙○○陳稱:一開始被告與原告談之條件係每月8萬元,而原告上班時數拉長,如果有加班的話有加班費,年終獎金、紅利另外算,嗣透過證人己○○,談好之條件係每月10萬元,惟沒有勞、健保、加班費,至於年終獎金、紅利,當時不確定有無提到等語(見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錄)。
而證人己○○證稱:原告於94年11月因薪水問題向被告公司辭職,當時原告與被告最後談好之條件為原告上班半天,每月薪水10萬元,兩造當時只有談此兩部分,並沒有談論其他的細節等語(見98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顯見,原告與被告於94年11月間在談論報酬時,最終被告並無承諾給付原告獎金或紅利。
⒊而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5年1月27日固然有一筆474,700元獎金存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8年10月15日(98)兆銀臺中字第627號函檢送之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然原告自承該筆474,700元款項係被告補發給其之薪資等語(見9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未曾給付過原告獎金。
是前開交易明細表亦不足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獎金或紅利。
又縱被告有發給其董事長丁○○及總經理乙○○年終獎金及紅利,亦與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無涉,亦不足以推知兩造間有獎金及紅利之約定。
⒋綜上,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給付原告獎金或紅利,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有利之證據證明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獎金及紅利297萬元,為無理由。
又原告請求傳喚被告員工蔡梅君為證人,以查明被告核發獎金及紅利之辦法、規章,而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獎金及紅利,即無必要。
㈢而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則被告即無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141,840元,為無理由。
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
查被告已以資遣通知單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經原告於98年1月9日簽收回覆被告,有資遣通知單影本及原告之簽收單影本為證。
則被告雖係以資遣通資單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惟兩造間既非僱傭關係,是解釋上當不應拘泥於資遣通知單之文字,是應認被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共50萬元,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違法終止該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297萬元、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41,840元及98年1月5日起至98年6月5日止之薪資50萬元,共計3,6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㈡而原告備位之訴之⒈先位請求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且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297萬元、未依法提繳退休金之損害賠償141,840元,共計3,111,840元;
⒉備位請求主張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且已終止,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及紅利297萬元。
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11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均無理由,皆應駁回。
而原告之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黃佳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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