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25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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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251號
受 罰 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金正旺工程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95年7月16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日就任,此有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

而受罰人遲至98年8月5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規定。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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