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64,200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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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64號
受 罰 人
即 聲請人 甲○○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違反聲報期限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各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查遠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0日選任受罰人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年9月5日就任,此有股東會會議記錄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在卷可稽。

而受罰人遲至98年2月20日始向本院聲報,顯逾聲報期限規定。

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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