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促,12501,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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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2501號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務 人 林三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柒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證一)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證二)。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緣債務人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聲請人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詳證物一),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47083元整,自最後一次消費繳款日,民國96年10月30日迄未清償(詳證物二)。

案經聲請人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相對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依前簽訂之契約(詳證物三)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素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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