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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8341號
債 權 人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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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純依票據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惟查其據以請求之支票(票號FAY0000000)1紙,債務人甲○○核其簽名係緊接在郡亮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之旁,依社會通念應認係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有卷附支票可稽,甲○○並非發票人,債權人對之請求票款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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