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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691號
債 權 人 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渣打銀行文心分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地址。
㈡債務人公司地址。
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1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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