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促,5641,200903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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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
異 議 人 甲○○

上異議人因債權人甲○○聲請對債務人劉曉薇即勤發環保企業社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5641號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如非債務人,即無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權,其理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其聲請人為甲○○,債務人為劉曉薇即勤發環保企業社,異議人並非本院所發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異議人自無提出異議之權自明。

本件異議人既非債務人,參照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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