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促,7235,2009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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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7235號
債 權 人 台灣星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鈞富鋁門窗工程行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暨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7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鈞富鋁門窗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合夥或獨資之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98年2月19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經查,債權人雖於98年2月23日具狀陳稱債務人鈞富鋁門窗工程行組織型態為為獨資,惟未提出證明文件,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查無債務人營利事業登記資料,無從認定債務人為獨資或合夥型態,則聲請人列乙○○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法即有未合,依首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11條及第5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梁永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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