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催,1009,2009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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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 (票號FCA0000000、FCA0000000、FCA0000000、FCA0000000、FCA0000000)5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5紙支票,依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除未記載發票日外,亦未記載票據金額,並於備註欄中載明為「空白票據」,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併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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