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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㈡掛失止付通知書正本㈢公示催告(支票)附表內容應填寫完整。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聲請人為送達,其寄存之日為98年8月28日。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亦即應自98年9月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本件已逾法定期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項裁定已於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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