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催,115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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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157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遺失支票(票號SF0000000),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2724號裁定准許在案。

茲因聲請人因故未辦理除權判決,請求准予重辦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催字第2724號聲請公示催告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支票,業經第三人廖建森於上開案件中向本院申報權利,並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2日上午10時傳訊聲請人及第三人廖建森到院說明,第三人廖建森提出上開支票影本,核與94年度催字第2724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相符,且聲請人對申報權利人所提出之支票影本亦承認係真正,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當然終結。

準此,上開支票應係由第三人廖建森為最後之持有人,聲請人既非上開支票最後之持有人,亦未釋明其已自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其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同法第55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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