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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
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票據遺失,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喪失經過」欄所載:「受款人當時表示不會去提領,要退給發票人,但開票人拒絕,過一陣子受款人表示要撕掉,開票人表示想領時再領。
受款人於97年2月17日過世。」
,已難認定票據有遺失之情事,再者,本件票據之發票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榮總分行,受款人為薛桂玉,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亦未釋明其已自票據權利人處受讓票據權利,且依聲請人的陳述意旨票並未遺失,仍在受款人處,但受款人已死亡,應由受款人繼承人為票據權利人聲請公示催告。
此案件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聲請人應依其他法律途徑救濟,尚不得聲請公示催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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