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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
另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 (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共13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遺失前揭票號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FA0000000共12張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票據金額,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上開12紙支票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㈡再者,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業於民國98年9月21日由第三人向外埔鄉農會提示請求兌現,經該行以系爭支票業經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
故既有第三人持上開票號FA0000000之支票提示,已難認定系爭支票有遺失之情,且聲請人亦非上開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今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顯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倘聲請人與第三人間就系爭支票權利有所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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