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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所為98年度司催字第1569號公示催告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催字第1569號公示催告事件中,本院依聲請人所陳述之內容,認定聲請人所遺失之本票並未記載發票日,非屬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然聲請人因已遺失本票,又無影本留存,經向發票人詢問,發票人亦稱未留有影本,再加以抗告人誤認發票日之意義,故而誤向本院表示前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實則該本票確有記載發票日,且發票日為96年8月15日。
而上開本票係聲請人與發票人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達成和解而簽發,當時雙方陸續洽談和解事宜,最後於96年8月26日達成和解,本件和解時,發票人即已將和解書及本票填好備妥,只待聲請人簽收,故聲請人當時即有注意到發票日期與交付日期不同,嗣後,發票人即依約陸續給付票款,僅有此張本票因聲請人遺失而無法主張權利,系爭本票確實有填載發票日期等語。
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爰依法撤銷原裁定,由本院另依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以為適當之處分。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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