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催,30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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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依同法第557條規定,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查其所提之金融債券發行人所在地在台北市中正區,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向本院抗告狀,須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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