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催,369,2009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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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鑫龍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 (票號P0000000)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又支票票據,應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六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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