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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裕建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遺失支票 (票號AT0000000)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1件為證明。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但所謂支票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所明定。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
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前揭支票未記載發票日,有掛失止付通知書副本可稽,依前開規定即非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稱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亦非得背書轉讓之證券。
其據之聲請公示催告自有未合。
三、另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四項雖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但查其條文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項規定辦理....」,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前揭支票,既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亦難據此准為公示催告。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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