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催,44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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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補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 之釋明 (系爭支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 人出具之證明文件;

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 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 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 發票人或受款人。

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 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 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 告之票據權利人)。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添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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