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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他字第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原告甲○○間因請求離婚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家救字第十九號准予訴訟救助。
而上開離婚事件,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婚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一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是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用為三千元,自應由被告全額支付,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原告方面就本件訴訟,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附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伊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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