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家聲,4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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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與已故收養人乙○○之收養關係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終止聲請人甲○○與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男、民國四年三月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養子,因生父早逝,家中經濟無法負擔眾多子女的生活費用,生母改嫁給收養人乙○○,並將聲請人出養給乙○○,而乙○○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死亡,現聲請人欲認祖歸宗,回復本家姓氏(陳),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乙○○之收養關係等語。

並提出收養人乙○○之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二份、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一第一、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一件、除戶戶籍謄本三件為證。

查聲請人之生父、生母均歿,生母在改嫁前生有七個孩子,在改嫁收養人乙○○後,再生育三個孩子,因經濟因素將聲請人出養給乙○○,聲請人於收養人死後並未繼承乙○○之遺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

另據聲請人之胞兄陳光鎔到庭陳稱,聲請人被收養後,與養父及養家、本生家庭之兄弟姐妹同住,其同意本件終止收養,希望本生家庭的香火由聲請人承繼等語;

收養人之三子林中福亦到庭表示對於本件終止收養樂觀其成(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本件終止收養動機既無不當,且收養人乙○○尚有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存在,終止本件收養,對於乙○○並無特別不利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乙○○之收養關係,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允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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