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98,司家聲,6,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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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崇民律師(即張木記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木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仟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木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木記之遺產,經鈞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一三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

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依法進行法院閱卷、查明被繼承人張木記之遺產並請領相關資料、編列遺產清冊、通知繼承人及參與強制執行程序等,聲請人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為四萬元等語,並提出鈞院九十七年度執梅字第二○七五四號函、遺產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除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外,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因其無親屬會議可資選定遺產管理人,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聲請本院,以前揭事件選任聲請人為遺產管理人之事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可稽。

是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另本院參諸聲請人所陳及其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被繼承人之財產總額亦僅遺有土地二筆,復斟酌本件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認其處理財產管理事務之程度尚屬簡易,認聲請人請求四萬元之遺產管理報酬數額,稍嫌過高。

據此,酌給聲請人財產管理報酬八千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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